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 設大陸地區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新英灣區保稅港區0號辦公樓D000室 法定代理人 張秦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款項非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之本案扣押物,而駁回其聲請。然抗告人以其聲請 發還之扣押物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予以扣押,足見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款項確為上開本案之扣押物為由,再次聲請發還。原審法院審理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被 告彭一茜、王鴻章涉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抗告人之員工鄭柳書因遭詐騙而將抗告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包括被告彭一茜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王鴻章持被告彭一茜提供之本案帳戶銀聯卡,至睿森公司開設之銀樓刷卡購買黃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90萬 元,被告彭一茜、王鴻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而上開相關帳戶業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採取司法凍結措施,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2022年12月5日函文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8821號卷第163頁);況依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主文 所示「睿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睿森公司)於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之內容,顯係禁止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依信用卡特約關係對睿森公司清償2,375萬元之債 務,並有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112年2月22日(一一二)環滙 信總字第0016號函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本公司已依新北警刑八字第1124449520號來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配合辦理,就睿森公司於本公司尚未領取之債權新台幣2,375萬元之範圍,本 公司將不撥款給睿森公司」等語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聲扣字第3號卷第149頁),足認上開相關帳戶經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採取司法凍結措施,且原審並未實際扣得任何款項。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款項,既未經本案扣押,自非本案扣押物,原審無從審酌是否予以發還。是該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扣押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就如何扣押,並沒有形式上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之2條第2項所為之扣押,亦屬刑事 訴訟法所謂之扣押,不應以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之回函作為法院未實際扣得任何款項之依據;本案犯罪者為被告彭一茜,被害人為抗告人,利用之匯款媒介為睿森公司與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不僅臺灣地區的法院有扣押之權利,大陸地區之公安也有凍結之權利,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聲請公安解除凍結將款項取回時,始查明該款項已經原法院予以扣押,致無法取回,需由法院裁定發還解除原扣押之效力,使得由大陸公安將凍結之款項發還被害人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四、經查: ㈠、原審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件扣押裁定)諭知:「睿森貿易有限公司於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處,尚未領取之債權及利息於新臺幣2375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嗣經睿森公司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附卷為憑( 原審卷第29-36頁);而抗告人則係聲請就本件扣押裁定所 扣押之款項予以發還,先予說明。 ㈡、本案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審理被告彭一茜、王鴻 章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定被告彭一茜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俊安(另行偵辦)指示,在大陸地區申辦中國銀行銀聯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 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交與李俊安,復由李俊安將本案帳戶銀聯卡轉交與被告王鴻章。嗣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1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QQ自稱「華成貿易有限公 司人員」、「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張總」,對大陸地區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鄭柳書佯稱:將對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鄭柳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及其餘第一、二層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王鴻章持本案帳戶銀聯卡前往睿森公司刷卡購買黃金,合計1,890萬元(但未 取得黃金),嗣因鄭柳書察覺有異,報請大陸地區公安處理後,由大陸地區公安部將上情通知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銀聯國際有限公司再通報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將上開款項凍結,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 ㈢、依前開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之認定,應認抗告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又依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112年2月22日之前揭回函表示該公司已依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配合辦理,就睿森公司於該公司尚未領取之債權新台幣2,375 萬元之範圍,該公司將不撥款給睿森公司(原審112年度聲 扣字第3號卷第149頁);是上開款項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扣押,應堪認定。然因原審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就被告王鴻章及彭一茜部分,先後於113年1月20日、113年6月18日確定,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本案業已全部確定,則抗告人若確為本案之實際被害人而欲請求發還被害金額,自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其次,依原審前開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被害金額為人民幣476.3萬元,則抗告人得聲請發還之款項,亦應 以此金額為限,附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112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所扣押之款項非其所審理之112年度原訴字第53號案件查扣之款 項,而裁定駁回,固有未洽,然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表: 鄭柳書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人民幣)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4分 ㈡自海南堯坤實業有限公司海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476.3萬元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9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50萬、49萬7,900元,合計399萬7,900元 無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6時3分 ㈡自漯河市柯檔木業有限公司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9萬9,999、49萬9,999元,合計59萬9,998元 ㈠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6分 ㈡自旦華濤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㈢40萬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