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佳音
- 送達代收人
- 鄭文筑
- 被告
-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李佳音自訴被告雷靖遠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雖經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然原刑事裁定實有諸多程序上重大違法瑕疵,以及就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犯行,於實體事實認定上亦有所違誤,就此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抗告,以資救濟。而被告於本案中對於抗告人確實業已構成誣告犯行,致使抗告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50萬元,灼然至明。既原刑事裁定具有諸多形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實應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為妥適審理,則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亦應予以廢棄,並就本案事實重新發回原審法院一併實質審理、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則抗告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