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王香蘭
- 被告
- 蕭廷叡
上列抗告人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抗告,是本院裁定之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