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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游士珺黃于真陳明偉

抗告人
即具保人
王香蘭
被告
蕭廷叡

上列抗告人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教示部分記載「不得再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抗告,是本院裁定之正本最末行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再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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