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杜雅芳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杜雅芳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後,分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其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號000病房),並非由其本人簽收,難認已合法送達。其住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第23頁),而抗告人之實際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地,原審則未為送達。審酌其住所寄存送達10日生效日為同年10月31日,應認其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收狀之日期戳章),仍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另經該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另再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觀之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其目的均係破壞他人對於財產管領之權益,謀求自身經濟利益,而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且受刑人前、後案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性質之犯罪,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認之日,亦僅間隔1年,其卻未能心生警惕,復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在短時間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身心靈受創,緩刑時間非故意再犯竊盜罪,且有積極至精神科治療,並非以偷竊為業,懇請再給予機會,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五、經查:
㈠抗告人杜雅芳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於113年2月25日再犯竊盜罪,另經該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9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其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後案之拘役宣告確定。
㈡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6月14日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審認:抗告人犯行時間間隔1年有餘,顯非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且受刑人所犯前案及此案遭查獲均分別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兩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失均已獲彌補,違反法規範情節尚非重大,主觀上亦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參以受刑人自述其因長新冠症狀而腦霧、失憶,致偶有記憶斷片等情,核與該前案卷附之國立臺大醫院111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其「記憶缺損、頭暈、疲勞、焦慮,疑新冠肺炎感染後之神經學病變」等旨大致相符;前揭身心症狀仍持續接受診療,暨受刑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認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型態、罪質雖屬相同,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等旨,駁回檢察官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有原審113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參。
㈢抗告人於本案抗告狀陳述:前案後身心靈受創,且因公婆與先生不諒解,先生因而請求裁判離婚,又要兼顧醫院輪班之護理師工作及照顧3名小孩,身心疲累體力不支,身心犯病,免疫系統失常,眼睛、精神、牙齒、胰臟都出現問題,伊常有思考斷片,剛剛才做的事一下子轉身就忘,東西常掉,遺失物品至派出所報警,又有強迫恐慌症狀,未結帳物品放入自己袋中再拿出結帳,或因錢帶不夠直接拿出店家領錢後再回來結帳,此行為造成竊盜,並非因故意再犯,且有積極精神科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患有記憶缺損、頭暈、疲勞、焦慮、疑新冠肺炎感染後之神經學病變、急性胰臟炎、左眼急性後玻璃體剝離、鬱症、全口慢性牙周炎等眾多身心狀況,且持續追蹤治療,復曾經觀護人轉介個別心理諮商輔導,及原審法院家事庭受理離婚事件等情,有其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觀護人轉介個別心理諮商輔導同意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37、43頁)。參以抗告人於後案中,所竊得財物為價值新臺幣249元之新年福袋,又其具調解意願,經原審法院定調解期日後,告訴人表示不會出席等節(見後案判決及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綜衡抗告人之離婚訴訟中及照顧孩子之家庭狀況,身體及心理病症繁多,其中甚至有記憶缺損,再犯之原因不能排除與其身心疾病有關,又其後案侵害法益尚輕,且事後亦有意願尋求彌補告訴人損害,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難認重大。無從僅以抗告人後案所犯罪質相同之罪,未審究抗告人前述情狀,而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從而本院認抗告人之身心及家庭狀況與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交互審視,難認有執行前案刑罰必要之情形,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㈣又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而未參酌抗告人抗告狀所列對於本案之意見,已有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綜上,原審未予審酌受刑人前述情狀,僅依再犯後案之罪,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認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基於訴訟經濟,認無發回原審之必要,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