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 當事人鄭緯豐、張興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鄭緯豐 張興德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曾慎姿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4、55頁),被告有在「大觀苑聯誼社」群組內,發表「變態」、「主委的狗」、「瘋狗」之語句,倘將上開文字片面擷取、單純觀之,固有貶抑之意,足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具有侮辱意涵,然尚須依被告使用該等文字之前後文意與情境,參諸雙方過往發生之背景事實,一一檢視,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進行利益衡量,方能判斷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觀諸被告在群組內前後文,可知被告在回應自訴人鄭緯豐質疑被告並未居住於社區、被告不知道實情,所說是廢話,稱被告是藉故、無理取鬧等語,衡情係就鄭緯豐之發言提出自己之言語回擊,用詞或較粗鄙、尖銳,但並非無端空言謾罵,且被告所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以污衊鄭緯豐之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鄭緯豐之名譽所保護之法益,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公然侮辱鄭緯豐之犯行。 (二)復依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4頁),被告在上開群組內,發表「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之語句,而「聯合主委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應為「事實陳述」,此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另「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應屬「意見表達」,乃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又消費者為維護自身權益,自有蒐集資料、打聽前人消費經驗之必要,因此網際網路等媒體均有眾多消費經驗分享、交流之訊息,此種消費資訊公開,不僅能使無經驗之消費者免於吃虧受騙,更能擇優汰劣,有助於產業進步,增進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對於涉及特定商品或商家之批評者,是否構成對該商品製造或出賣人之誹謗,標準宜從寬認定,避免箝制消費者之言論自由,反而損及整體利益。被告所指摘乃係其與自訴人鄭緯豐、張興德2人間之房屋買賣糾 紛,而被告確曾與鄭緯豐就被告所有大觀院社區房產為買賣,張興德則擔任仲介等情,有委託銷售契約書、產權調查表可憑(原審卷第21、23頁)。被告所發表「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鄭緯豐回應「?」, 被告再回應「要不要掉實價登錄啊」,可見被告係依其所相信之實價登錄等資料,主觀上認定當時交易價格偏低,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其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據認其具有實質惡意而論以毀謗罪。另其所表達「黑心仲介」,乃就其實際交易經過所做之評論,雖所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醜化意味,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要難以誹謗罪相繩。 (三)自訴人2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燕輝,待證事實為張興德並 無聯合他人弄低價格,惟被告在發表言論時係依據其所相信之實價登錄等資料,主觀上對於當時交易價格認定有偏低情形,倘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縱與客觀事實未合,亦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張興德客觀上究竟是否聯合他人影響買賣價格,並不影響被告不成立加重誹謗罪之認定,是此部分聲請無調查必要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並無進 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 之規定時,應以侵害法益予以利益衡量,惟在不具目的性之侮辱謾罵、不具有任何意義之詆毀,名譽法益之保障應優先於言論自由。本件針對「社區地下車道柵欄機故障排除」之事,雖屬社區公共事務,但被告並非聚焦在柵欄機故障應如何修繕之論點進行意見交流之討論,而係在柵欄機故障已排除時,在大觀苑聯誼社之公開群組內,辱罵自訴人鄭緯豐「主委的狗」,而鄭緯豐始終未對被告口出惡言,並無相罵無好話之情,故被告所言係不具實質建議或討論內容之批評汙衊,甚至已屬心生氣憤之譏罵,具有惡意針對性,故鄭緯豐之人格法益保護應具優先性,被告已該當公然侮辱犯行。又被告在上開群組內與鄭緯豐討論完全與公共事務無涉之5年前房屋買賣私人事務時,竟辱罵 鄭緯豐「真的有病,以上像瘋狗一樣就不再回應」,乃足以貶損鄭緯豐名譽之惡意言論,客觀上其他住戶亦明顯感受被告係無端辱罵鄭緯豐,而表示不要在上開群組內講述私人恩怨,可見被告確有汙衊鄭緯豐之主觀犯意。原審未查上情,徒以被告所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以汙衊鄭緯豐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為由,駁回自訴,然公然侮辱罪並無所謂「正當防衛」、「自衛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構成要件適用,可見原審錯誤解釋刑法第309條規定,且怠於調查事實經過。 (二)又原審認被告誹謗自訴人張興德弄低房屋價格,辱罵其為「黑心仲介」,其言論之依據來自實價登錄,甚至駁回張興德聲請傳喚當時仲介人員張燕輝為人證之調查。然當初被告委託張興德銷售系爭房屋,因大觀苑社區發生意外墜樓事件,屬影響房價之類似凶宅要素,張興德亦於被告出價前,提供該社區相同房型價格之實價登錄查詢予被告再三確認後,由被告親自簽名所認定,被告亦在明知房市行情後,主動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張興德進行銷售並成交。由上述被告委託張興德銷售系爭房屋之經過,可知被告始終明知房屋銷售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及當時之實價登錄查詢均相符,張興德並無任何欺罔之情,況當時該社區發生墜樓意外事件,社區附近亦尚未開發完成,房價漲幅有限,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張興德並無操弄房價之行為,卻如今見房市飆漲、心生怨懟,竟趁被告與鄭緯豐爭執房屋買賣時,虛構張興德有操弄房價之不實事實,錯誤引導上開群組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誤以為張興德有對消費者欺瞞房價,而惡意貶損張興德之人格,故該當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然原審均未予以調查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屬自訴程序之起訴審查機制,等同於檢察官起訴法定門檻之審查,並非被告實質上有罪、無罪之審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認為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 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以裁定駁回自訴,應係指自形式上審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明方法及自訴意旨,於客觀上一目暸然即可立即判斷自訴人舉出之證據、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自訴意旨指述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且有成罪之可能性,即不宜以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之 情形,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而應透過審理程序確認被告是否成罪。 四、經查: (一)自訴人2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9時18分至19時39分,在「大觀苑聯誼社」LINE群組內,陸續對自訴人鄭 緯豐公開辱罵「變態」、「主委的狗」、「瘋狗」;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對自訴人鄭緯豐、張興德辱罵「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等情,業經自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4-55頁) 為證。是以,自形式上觀察,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文字內容,非無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可能,難謂自訴人等未提 出足以證明所主張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至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開發言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屬法院實體評價之範疇,尚不得執此即謂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之可能。 (二)原裁定認被告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之「變態」、「主委的狗」、「瘋狗」等語,依前後文意與情境,係在回應自訴人鄭緯豐之質疑,並非無端空言謾罵,且所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亦非以污衊鄭緯豐之人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公然侮辱鄭緯豐;另被告於上開群組內發表之「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等語,應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亦即「真實與否之問題」及「對事物之評論」,而被告所指係其與自訴人2 人間之房屋買賣糾紛,並依其所相信之實價登錄資料,主觀上認定當時交易價格偏低,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其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據認其具有實質惡意而論以毀謗罪,另其所表達「黑心仲介」,乃就其實際交易經過所做之評論,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要難以誹謗罪相繩等情,均已就案情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認被告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有無阻卻違法事由,顯然逸脫自訴門檻之審查界限,倘不經審理逕為評價論斷,非無違刑事訴訟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基本原則之虞。 (三)自訴人2人另於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德 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張燕輝,欲證明被告委託張興德賣屋之過程,並無聯合他人弄低價格之情(原審卷第45頁)。則自訴人已指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原審法院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自訴事實間之關連性及有無調查之必要,未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賦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說明及補正證明方法之機會,亦未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自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如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自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實質調查審認,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