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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3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葉乃瑋解怡蕙林志煌楊世賢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夏中興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歷來自訴案件,承辦法官於接獲分案後,審閱案卷定期傳訊(時間至多三到五日),即交書記官製作傳票或通知,並附自訴狀繕本,寄達被告,被告始知案情而提出答辯。本案法官規避正常程序,於接獲案件後,不進行傳訊,擅將自訴狀繕本授予現為律師之被告,原裁定認該法官係正當職權訴訟指揮行為,豈非庇佑同僚,自難令人折服,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夏中興為被告等偽造、行使私文書及妨害名譽提起自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抗告人指稱該案承審法官於收案後未開庭傳訊,並私下將自訴狀交予現為執業律師之被告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原審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後,以承審法官於收案後批示調取相關卷宗,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客觀上難認有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承審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後,將自訴人所提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乃於法有據。又法官時刻受理各類案件的分案,對各案件於訴訟進行之進度,須依各案件之具體案情、法律關係、相關卷證是否複雜等情狀,而為不同之時序排程,以利各案件之進行及審結,以上皆屬法院訴訟上指揮權之行使,核與承審法官是否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關係等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懷疑其能否公平審判之事項無涉,自不得僅以承審法官關於案件進行期程之安排為由,即謂其就所審理之案件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抗告意旨所執「承辦法官擅將自訴狀繕本授予被告」、「未定期傳訊」等情,業經原審詳加論駁如前。抗告人徒憑己意再事指摘,自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夏中興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9樓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收案逾2月均未開庭,且被告之辯護人竟能在未開庭之情況下提出書狀答辯,可見係承審法官私下將自訴狀繕本交付辯護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誤繕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自訴人夏中興雖指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收案逾2月均未開庭,顯怠於執行職務,且既未開期傳訊被告,然辯護人竟能提出書狀答辯,可見係承審法官私下將自訴狀繕本交付辯護人,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第3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18日收案後,即於113年2月6日批示調取相關卷宗,並依上開規定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供其等答辯,嗣由被告徐克銘之辯護人於113年3月5日提出書狀答辯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顯非聲請人所指係承審法官私下交付自訴狀繕本予辯護人,且依上開說明,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實不得以此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難以承審法官未開庭即認其怠於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執前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難謂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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