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劉承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傷害、洗錢防制法、強制性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7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依法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其刑期總和為7年10月,且其中編號1之傷害案已執行完畢,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僅減少4月,有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之被告所犯數罪合併刑期為10年11月,卻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寬減,另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之被告觸犯數罪合併刑期為36年8月,亦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寬減,反觀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於合併定刑時之減輕幅度,顯然並不合理。受刑人因交壞朋友,至誤入歧途、犯下錯誤,入監執行後深刻反思,並體會到家人的重要性,望能令受刑人提早執行完畢,早日與母親團聚以盡孝道,原審法院定有期徒刑7年6月實有過苛之虞,望能再予酌減,以利自新,早日回歸家庭侍奉母親。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
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各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經核分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金額最高之罰金3萬元以上,且在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各該罰金總和4萬元以下。
(二)原審既已敘明「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所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範圍既在「3年8月至7年10月」、罰金範圍則在「3萬元至4萬元」,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罰金3萬元,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7數罪中,除附表編號5、6為妨害秩序罪外,其餘部分為傷害、洗錢、強制性交、製造手槍(未遂)、竊盜,考量附表編號1至4、7各罪之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原審就附表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4月,已屬優惠。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執前詞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或以個人狀況、無關之另案所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強制性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3日 110年6月24日 109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9號 判決日 期 110年8月18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7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1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590號(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1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某時許 110年2月9日、 110年3月12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82號、第87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 判決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2月20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2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55號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少連偵緝字第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 判決日 期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55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