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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張明道吳祚丞

抗告人
即被告
莎韻蘇鬧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聲請意旨所指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下稱「施用海洛因犯行」)。然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證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卷47至48頁);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被告於112年8月18日10時30分許,經其本人同意後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其中嗎啡濃度為866ng/ml(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緩護命字第124號卷,未標頁碼),據此,被告尿液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陽性反應;又依文獻資料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上開2次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由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前者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其確認方法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4日至114年4月23日止(見緩護療字第51號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未標頁碼),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多次未於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採驗,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撤緩字第171號卷第13至15頁)可參;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緩起訴期間並沒有施用毒品,伊因為每月經痛不適,會自行買成藥緩解疼痛,8月份驗尿時驗出毒品反應,伊不服;開始執行緩起訴前曾有老師來上課,並沒有說每個月一定要去上課,並表示懲戒3次才會撤銷緩起訴,伊緩起訴的課都快上完了,才撤銷緩起訴,伊更不服;伊去年12月底因身體不適,腳都截肢,且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每次出血都要一個月左右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瘾,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又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認均有前揭原裁定引用之事證可佐,原裁定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於緩起訴期間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以有自行購買成藥止痛云云置辯,然原裁定已詳加說明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件自可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產生之偽陽性,且被告僅泛稱自行服用成藥,並未具體指出所服用藥物之名稱、來源,或提出該等藥物以供調查,自難遽以採憑。

㈢、依卷內資料,被告業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抗告意旨猶爭執曾有老師表示不用每次上課都到、懲戒3次才會撤銷緩起訴,檢察官卻在其快上完課才撤銷緩起訴云云,而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表示不服,因緩起訴撤銷與否,並非法院職權,此部分尚非本院所得審酌。又被告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佐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㈣、而查,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中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之履行起迄日為112年4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有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可稽(見緩護命字第124號卷,未載頁碼),堪認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係於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時再犯,致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遭撤銷,顯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已難以透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從而檢察官經裁量後,認被告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或不當。

㈥、至抗告意旨所稱伊去年12月底因身體不適,腳都截肢,且罹患子宮內膜異位症每次出血都要一個月左右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亦據具體指明與本件聲請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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