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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抗告人
即被告
洪振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光KTV內,以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7年2月12日已逾3年,然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日為115年6月2日),其尚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仍施用毒品,是聲請人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律性甚差,如施以需自動、自律性甚高之戒癮治療,顯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裁量選擇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無施用毒品成癮,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從未請假、工作也不曾怠惰,並且被告願意及有能力自行自費至松德醫院門診接受治療,有天佑搬運行之司機付款明細表、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5月27日就醫證明書及收據可佐。而本案檢察官從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其得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被告因不諳法律導致未能當庭聲請戒癮治療,檢察官亦未告知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形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裁量。檢察官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認檢察官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故懇請撤銷原裁定,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6頁),其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8分許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11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第38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15年6月2日為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其意志力薄弱,無自制力排除接觸毒品,如施以需自動、自律性甚高之戒癮治療,顯難達戒除毒癮之效果,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被告已不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之旨,可知檢察官於命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之同意。倘被告表達不同意,即無作成緩起訴處分之餘地。卷查,被告於本案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6日詢問時,對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過程,表示沒意見,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當庭曉諭「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滅害計畫、民間或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檢察事務官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回答:「不用」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4至46頁),足認偵查中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是否願意接受轉介戒癮單位完成戒癮治療,已善盡告知之照料義務,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於該時亦表示其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復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此為立法者權衡被告權益與所涉公益所為之立法裁量結果。準此,本案於前述偵查程序就有無意願接受轉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且被告亦表明無戒癮治療之意願,則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⒊再者,被告雖主張其已前往醫院接受治療,並提出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13年5月27日就醫證明書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醫證明書及收據所示,上開就醫證明書及收據係原審113年5月9日裁定後之113年5月27日,被告方前往醫院就診取得,本難以事後所提之證據,即認為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當下及原審裁定時,有何違誤或裁量不當之處,亦難僅憑單一一次之就醫治療,即可否定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判斷,故被告執此主張本件應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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