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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抗告人
即被告
羅子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已坦承有以電子菸吸食大麻,僅係忘記確切時間地點等語;復被告於113年2月1日0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Q0000000號),係經其本人親自排放後經被告確認再捺印封緘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是認,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存卷可憑;又上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09ng/mL,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稽,足以憑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另依Vandevenne 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惟個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採集尿液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仍須依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8月3日管檢字第 0950007852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參以上述說明,因尚無法確定被告實際施用大麻情形是否屬上述慣用者之狀況,故應認以上述函文所提文獻之一般情形即約可於4天即96小時內於尿液檢體中檢測到施用大麻代謝物,而上開經送驗之尿液檢體既為被告本人所親自採集無訛,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日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堪可認定。

(二)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檢察官業已於聲請意旨中已敘明其認被告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另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起訴,惟該案件仍在審理中,未經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可為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直接否定被告接受戒治療之機會,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誤;另被告之女甫出生3個月,需要被告及配偶共同照顧,在同樣可達目的之戒癮治療程序可供選擇之情形下,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隔絕被告與幼女之共同生活,即有欠允當,懇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濃度為309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等語後,詢問被告有無接受轉介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被告答稱:先不用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且考量其業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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