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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靜慧吳志強楊志雄

抗告人
即被告
張恩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本次修正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亦即,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因此,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若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聲請法院(少年法庭)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或適用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其起訴(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恩詮(原裁定誤載「張恩詮」,業於113年8月8日裁定更正為「張恩銓」)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濫用藥物尿亦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相距已逾3年,且聲請人已釋明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堪認聲請人審酌被告個案情節、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行政資源後,認為難以期待被告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乃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實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認抗告人應予觀察、勒戒而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其從事防水工程,帶領2位新進員工,因忙於工作,且記憶太差而一直忘記,致法院誤認其逃避,實屬不是;且其因學歷不高,出監後工作不順,加上交友不慎而觸犯法律,若因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無法有工作收入,爰請不要裁定觀察、勒戒,再給予自新機會,其一定會記得報到、驗尿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7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69號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12年9月25日期滿後未經撤銷,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至38、40頁),然本件聲請意旨,係認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在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之3年內,然依前開說明,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不能等同,且抗告人最近一次係於97年7月14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稽之卷證資料,本件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無接受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明白表示「希望讓我戒癮治療」、「我希望進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我願意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接受治療」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卷113年3月19日詢問筆錄第2頁、同年4月23日詢問筆錄第2至5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是本件檢察官既於本案聲請書,具體敘明抗告人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轉介戒癮治療評估,卻無故未至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且經電聯無著,因而認定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所述各節,純屬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難認有據。

(三)末查,本件觀察、勒戒乃涉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處分,為確保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審於裁定前雖未通知抗告人而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既已提起本件抗告並充分說明其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且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覆以非無故不至醫療機構進行評估,且因聽力障礙、記憶衰退,未能及時回電,而表示請求再給予其戒癮治療評估之機會等語,有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本院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業已補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4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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