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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抗告人
許傳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指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傳達(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其經檢察官傳喚無故未到,無從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因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原審法院亦僅以書面審查,均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不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更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已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法警室報到,亦於掃描機掃描身分證背面條碼完成自動報到手續,惟因體力不支於開前睡著,至當日中午始為法警喚醒,經法警告知開庭已結束,會擇日再行傳喚,被告因信賴法警故而持續等待,並非無故不到庭。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於100年6月15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至112年7月17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55至56頁),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前開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已不見成效,難以完全戒斷其毒癮。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經檢察官傳喚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時,未到庭應訊,而無從確認其資格,檢察官於審酌各項情況後,認被告已不適於機構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依其職權,就相關卷證資料所為認定,未見濫用或怠惰裁量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被告雖執其於112年3月15日曾前往桃園地檢報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未依檢察官指定期日前往報到,無以掃描機完成自動報到程序之紀錄,亦查無其經法警喚醒告知其得等待檢察官再次傳喚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2月27日桃檢秀龍麗111毒偵5317字第1139024700號函暨所附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7、51、57頁),是被告辯稱其非無故未到庭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被告迭於警方查獲採尿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詳細陳述本件施用毒品之相關事實及意見,對於檢察官於111年8月16日訊問時,表示「有緩起訴在戒癮治療」、「希望戒癮治療」等語,足見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對於「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一節,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復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考,是被告指摘檢察官未予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供其陳述答辯,而有侵害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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