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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 被告
    邱能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能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 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居所施用大麻1次,其尿液經員警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犯行自堪認定。又被告本案前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惟其因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其於施用本案毒品前3年內並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 ㈡被告雖稱其係為排解生活壓力,一時失慮才再施用毒品,若予其觀察勒戒,因喪失人身自由,而使其喪失至中國工作之機會,家庭收入即面臨問題,且因戒治所內部環境複雜、龍蛇雜處之狀況,較之至醫療機構戒癮治療,更無從發揮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故期能維持附命緩起訴等語。原審審酌被告本案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非無給予其機會,然在緩起訴期間卻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顯然該戒癮治療未發揮使其戒除毒癮之功效;且被告自陳將至中國工作,並有勞動合同附卷可參,如此其更無從遵期接受戒癮治療;此外,經松德醫院評估,認因被告不規則回診,故不接受其繼續戒癮治療。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陳述答辯之機會,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前,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內再犯者,檢察官亦仍 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再者,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無法根除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修法後應擺脫以往側重「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戒癮治療具有相當療效,相較於觀察、勒戒,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正常生活,亦願每月積極回診檢驗,並積極改善成癮問題。 ㈡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有母親、妻子與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其亦罹患高血壓、輕微成人過動症;又係因一時失慮,本案僅是偶發案件,未有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或有繼續以戒癮治療方式矯正其施用毒品之可能,相較於觀察、勒戒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戒癮治療較無影響被告之現有工作及家庭生活,被告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仍有緩起訴之可能存在。原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未以附命緩起訴為優先,有違比例原則而有裁量違法之誤,懇請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情況,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附命緩起訴,或視個案情節(國外就業),惠予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即國庫公益捐款之可能,以利其自新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 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至「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曾經或已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為最高法院目前所採見解。 四、本院查: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等剝奪人身自由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犯行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況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法益,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此與有兩造對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所踐履之聽審權保障強度,二者相較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不論言詞、書面,亦或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之陳述,如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均無不可。 ㈡抗告人即被告邱能裕於110年8月10日在其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0年 度毒偵字第28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53、84頁),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24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7240)等件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74、76頁),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至為明確,並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惟其因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前15日內,接受松德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且其於施用本案毒品前3年內亦無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松德醫院藥毒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卷第4、5、19、20頁,本院卷第39、40頁)。 ㈢次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你要戒癮治療? 觀察勒戒?」,抗告人稱:「可否易科罰金。我有經濟上、扶養上壓力。」、其辯護人亦稱「可否維持戒癮治療。被告10月在大陸有工作,被告會固定時間回台。」等語(見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卷第15、16頁)。原審經本院撤銷 發回後於更審程序,原審已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影本,向抗告人徵詢其意見,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回覆等情,有原審函(稿)、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緩起訴狀及悔過陳述書附卷足參(見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卷第19-35頁 )。可見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已就是否觀察、勒戒一事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猶以檢察官及原審未予開庭侵害其權利云云,不足憑採。 ㈣抗告人既自陳出國工作之計畫,已難期其遵期至醫療機構為戒癮治療;況且抗告人業經評估因不規則回診,故不接受繼續戒癮治療一情,亦有松德醫院緩起訴多元處遇回覆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卷第21頁)。從而,本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其依相關客觀事證所為職權之行使,尚無裁量違法或不當。至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擇以進行戒癮治療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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