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彭義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基檢嘉甲113執聲他80字第113900367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民國113年2月15日基檢嘉甲113執聲他80字第1139003676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1年10月,及基隆地檢署基檢嘉甲113執聲他80字第1139003676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義隆(下稱受刑人)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認其指揮不當而依法聲明異議:
㈠受刑人所犯數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6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如附表編號7至16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2案形成接續執行合計長達31年10月,超過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過渡評價受刑人之犯行,是否已違背法律之內部界限,不無疑義,且執行過長之有期徒刑已形同「無期徒刑」,在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實已明瞭。
㈡檢察官當初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之定刑範圍實未注意受刑人有利及不利之情況而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實有疏漏,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客觀照顧義務」、「對被告有利及不利情況一律注意」,致重罪與重罪雖符合併罰要件,卻分屬不同組合形成雙重不利評價,裁判確定後導致指揮執行檢察官以不利受刑人之裁定指揮執行,造成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31年10月,受刑人所受刑罰明顯過苛且超過不法內涵,並違背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更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拘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吸食毒品、槍砲、販賣毒品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卻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罪較早判刑確定,且檢察官漏未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情形下,即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法與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處罰,造成2個組合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
㈣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如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符合併罰要件,則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上限為30年,再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則受刑人所須執行之刑期應較原定之31年10月為低,且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所帶來的不必要嚴苛,又受刑人所犯之數罪時間均在民國105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犯案時間尚屬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類似,且整體責任非難刑重複性高,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立法之恤刑目的,本就為考量若「實質累加」刑罰定其應執行刑,顯然超過其罪責益與量刑所遵循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發生衝突,故採限制加重主義及單一刑加重原則,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違背立法恤刑本旨。
㈤綜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見解,受刑人今年已48歲,倘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1年10月,人之生命有限,受刑人恐心生絕望,復歸社會無望,且受刑人所受刑罰罪責顯不相當,受刑人請求為緩和接續執行後合計刑其所造成之責罰顯不相當情況,請撤銷檢察官之否准函,另由檢察官適法處置,准予受刑人重新定其較符合刑罰經濟且恤刑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於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則本件受刑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及有期徒刑26年10月併科罰金22萬元,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基檢嘉甲113執聲他80字第1139003676號函駁回其請求,本件係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依據前揭說明,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函文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自有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下稱甲案),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即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下稱乙案),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及有期徒刑26年10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4年4月、26年1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2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惟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105年11月10日前某日至107年1月16日)均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2日前所犯,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日期(即106年9月6日)為基準,再以上開甲案、乙案組合之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31年2月(4年4月+26年10月)。倘檢察官能就甲案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而將甲案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另聲請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時可定刑範圍為20年(即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至30年(即乙案合計28年11月加上甲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計4年9月,總計33年8月,然有期徒刑最高為30年),再與甲案中如附表編號1之罪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範圍為有期徒刑20年8月至30年8月,顯低於原組合接續執行之31年2月,且一般而言,實務上對於同種犯罪類型、罪數越多、原刑期越重,在定刑衡量上扣減額度越多、幅度越大。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如與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12、13所示之罪均為非法持有槍枝罪)定執行刑,減讓幅度應較與甲案中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輕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為高,是檢察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致甲案、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案、乙案之裁定,反不利於受刑人,已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應屬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之必要。是檢察官未及注意此部分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否准受刑人依上開方式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不無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過苛之嫌,難謂允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受刑人就甲案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予合併,應拆開與乙案即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旨揭檢察官之系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