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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陳德民葉力旗鄭富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勇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勇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勇汶(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雖非必須按一定折數計算,然為合於比例原則,法院對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除應審酌被告之人格、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為妥適之裁量外,亦應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雖曾量處較重刑期及基於該較重刑期所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部分犯罪如經撤銷改量處明顯較輕之刑度者,應依相當比例酌定較短之應執行刑;否則,對於已撤銷改判處明顯減輕相當之刑度者,若仍定與撤銷改判前所定應執行刑較重之刑期,即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則其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其要繳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35日,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拘役55日,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5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嗣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撤銷改判較輕之拘役35日後確定,再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2為交通過失傷害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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