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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莉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莉君因再審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莉君前就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再審案件),為了解案情,具狀聲請付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案件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附表編號2,聲請狀誤載為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111年度易字第94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案件(即附表編號1);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民國112年9月20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即附表編號3)等語。

二、聲請交付新北地院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即附表編號1):

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2年,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

㈡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111年度易字第945號及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應向新北地院聲請,其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即附表編號2)及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即附表編號3):聲請人前具狀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准許,並經聲請人繳納燒錄數位光碟費用後,經聲請人親自領取光碟並簽收無訛,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號、113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影帶、光碟費用明細表(刑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閱卷聲請明細、本院刑事閱卷室(重印)消費明細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之光碟 1 新北地院下列卷內之法庭錄音光碟: ⑴111年度審易字第737號 ⑵111年度易字第945號 ⑶111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2 新北地檢署下列卷內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⑴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即游緯宏111年1月17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⑵111年度調偵字第764號(即游緯宏、陳莉君111年3月14日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3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66號112年9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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