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智凱
- 選任辯護人
- 雷修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認罪,並就相關犯行詳實交代,本案案情實無晦暗不明之處,現本案第二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且定民國113年7月16日宣判,則被告所有之軍綠色I 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本案手機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11年8月29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搜索後,扣得本案手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444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4張、毒品鑑驗照片8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91號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41頁、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而本案手機係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卷第9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自難准予發還。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