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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宋松璟姜麗君紀凱峰

聲請人
即被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變更替代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所為鍾文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鍾文智應自本裁定作成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遵守接受電子手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因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不但無法順利治療○○○○○,更因電子腳鐶摩擦患部,致○○○加劇,已嚴重影響被告之身體健康,爰請求將電子腳鐶之設備監控變更為交付個案手機或電子手鐶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6,825,760元,並裁定被告應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且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仍判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41,322,161元。本院復於112年10月18日裁定被告除前開強制處分措施外,並應自同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接受電子腳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依被告所提113年2月20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醫師囑言)一、(被告)○○○○○○○○○○○○○○○○○○○○○○○○○○○○○○○○○○○○○○○○○○○○○○○○○○○○○○○○○○○○○○○○○○○○○○○○○○○○○○○○○」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及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左下肢配戴電子腳鐶處附近患部照片,交互勾稽,足見被告左下肢確實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且病情尚非輕微,自醫療角度如將配戴之電子腳鐶移除,將有利於病灶復原及避免感染。次依本院於另案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有關電子手鐶及腳鐶性能、安全性及對受監控人拘束之差異,據覆:電子手鐶與腳鐶性能主要差異在於:腳鐶定位方式較多,定位及訊號較穩定;腳鐶主體及錶帶不易被破壞,強固性優於手鐶;腳鐶亦可搭配居家調取器進行居家監禁功能,手鐶無此功能等情(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檢科控字第11200757260號函)。依此,電子手鐶之定位方式、強固性固不如電子腳鐶,但二者差異不大,均可有效達成定位監控被告所在之功能,而被告並未受居家監禁處分,尚無以電子腳鐶監控之急迫必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檢察官意見,及最高法院表示:關於被告鍾文智有無變更替代處分之必要,請本院依據本案具體事實,依法斟酌等情(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113年3月12日台刑五栱112台上4290字第1130000034號函),認被告聲請將原接受之電子腳鐶科技設備監控變更為電子手鐶等情,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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