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丁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70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965號、107年度偵字第3779、6087、10720、12318、12319號、108年度偵字第4163、43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丁玄之同案被告廖國順為身心障礙者,承辦員警為免除刑事訴訟法上相關必要報戶措施,通知廖國順到案而列為詐欺犯罪嫌犯,卻將業已形成被告地位之廖國順筆錄記載為「我現在來說明」,與廖國順之本意相違。且因廖國順之身心障礙程度恐不致一般人於主觀上有所懷疑,檢察官未察覺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告知 相關權利,命廖國順具結而以證人身分作證,客觀上廖國順無拒絕之可能,係以廖國順於偵訊中之供述逼迫其自承犯罪,藉以取得其證詞,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公務人員顯有違失。㈡員警於107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廖國順到案,廖國順於警詢中表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顯然員警在1年前製作警詢筆錄 時非未查詢廖國順有異狀,目的在於要讓廖國順指證聲請人,且難保於移送過程中員警未對廖國順進行干預,有智能障礙之廖國順可能將從教唆者口中聽聞之虛偽事項,自認為可能、應該有此情,且同案被告景宗源在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中,也稱其遭員警詐欺使將虛偽之事推諉於聲請人,此為違法拘提。而檢察官對廖國順之身心狀況視而不見,僅以提示方式訊問廖國順,要求廖國順承認確實曾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該等事項。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及告訴人嚴培倫以串謀虛偽事實,誘騙智能低下而愚昧配合在106年5月18日前往警詢之廖國順,為半實半虛之陳述。而告訴人林煌欽之告訴內容未提及廖國順,竟發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通知廖國順到案說明之情,顯然有人干預廖國順之意識。 ㈣而在告訴人林煌欽之案件中,新竹第一分局移送之報告多了共犯廖國順,採違法手段唆使當事人報案,通知告訴人林煌欽前往海山分局報案,再聲請通訊監察,以所獲數據干預本案,且刻意於筆錄中混淆筆錄製作地點。 ㈤綜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各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原則上指該虛偽證述、鑑定或通譯之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者而言,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又所稱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亦需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偵查、起訴、審判之人,有因該案件犯收受賄賂罪、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失職受有行政上懲戒處分者,始族當之。至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告訴人莫時宇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廖國順及景宗源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奕契約切結書、卷附相關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房地設定抵押之相關申請書暨附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各項證據,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聲請人之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各論以詐欺取財罪(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各罪應分論併罰,且對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再審理由雖稱廖國順先前所為證述係屬虛偽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廖國順業因虛偽證述行為遭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憑證,亦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顯僅係依憑廖國順其後翻異之供詞,遽認其先前所為內容矛盾而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再審理由固又稱本件偵辦員警及檢察官有諸多違法情事云云,然亦未見有何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偵查、起訴、審判之人犯職務上之罪(例如聲請人所指教唆偽證、濫權追訴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佐證,或因此受有行政懲戒處分之相關資料可佐,聲請人也未提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全係由聲請人任憑己意自行推論,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合。 ㈣另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如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但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聲請理由所指廖國順具有身心障礙,卻於偵訊中未有律師陪同,以及所稱拘提程序違法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核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再審理由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有明文規定,然聲請人業已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參,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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