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翁立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8號、第3208號、第19409號、第19410號、第19411號、第194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翁立民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新聞報導皆係聲請人所撰寫,惟依據公證人所證明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即附件1至12)所示,撰文作者實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內部人,且為社會賢達,素有聲望,曾任電視臺董事長,聲請人因而有「確信為真」之信賴,且有查證之事實,絕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報導均為聲請人所撰寫。且依上開新證據,可知係聲請人向撰文作者邀稿,經撰文作者同意來稿後並談到該作者為著作權人,並討論使用筆名「謝益之」,足認聲請人並非上開報導之真實作者,而應受無罪判決,是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再審範圍,僅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部分:
1.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後,以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聲請人刊登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報導文字,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拘役59日;又聲請人刊登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報導文字,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以形成聲請人確有被訴誹謗犯行之確信,而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刊登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新聞報導文字,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共4罪),而將上開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原確定判決書、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99頁、第103至16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2.因檢察官僅就上開臺北地院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未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業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僅有附表二所示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一、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本件再審,則本件聲請再審範圍自亦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部分而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報導,確係聲請人所撰寫並發表,且損及南山人壽商譽或誹謗杜英宗聲譽,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所發表之上開報導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惡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因而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並提出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所證明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附件1至12)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惟細繹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焦威文」之人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在群組內上傳名稱為「南山人壽Week1」、「南山人壽1」、「南山人壽2」之word檔案(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聲請人稱:「由於威文兄是著作權人,所以您的作品可以重複運用」、「對於本文作者,威文兄有沒有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暱稱「焦威文」之人回覆:「這兩篇在我這兒屬於『集體創作』,沒有什麼版權問題,所以完全交由主編(按:指聲請人)您做主」,聲請人復稱:「那我想延續2010年的20篇專題,也用謝益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提出前揭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刊登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報導係來自於Line暱稱「焦威文」之人,然仍未能證明被告就此消息來源業已盡查證義務。
(四)聲請意旨雖稱報導作者為南山人壽內部人且素有聲望,聲請人有「確信為真」之信賴,且有查證之事實等語。惟就聲請人辯稱報導作者為南山人壽高階主管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
參、四、(二)詳為論述聲請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確有與群組內之人對話,而不能證明群組內之人確為南山人壽內部員工;況縱該群組內之人確係南山人壽內部員工,然聲請人身為媒體工作者,本應就消息來源真實與否作進一步查證,尚不得僅因聲請人所稱消息提供者係南山人壽內部人、聲請人確信其提供之消息為真,而據以認定聲請人已盡應盡之合理查證義務。尤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之報導內容,與包含公開資訊在內之內容明顯不符,南山人壽公司品牌公共事務協理鄭淑芬、法務長復已於刊登前向聲請人傳達報導內容與事實不合及報導前應先向該公司查證之旨,聲請人於南山人壽公司拒不給付每週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1年300萬元之費用後,竟貿然迭於168周報、168理財網刊登各該與事實顯不合之報導,顯係基於誹謗之惡意為之。聲請人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所定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