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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許泰誠呂寧莉魏俊明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朝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號、96年度偵字第15951號、98年度偵字第194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發包之「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下稱「9期7標」)工程部分,其中關於道路瀝青銑舖工程之監造,係由隆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弘公司)下包工程施作商,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工作,依據衛工處與京揚公司之工程契約(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準備狀被證一)第三條(七)之約定:乙方(即京揚公司)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且提出試驗報告審查結論,並將結果送交甲方備查等語,足證執行工程檢驗或試驗事宜,皆係京揚公司之契約責任,並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朝陽(下稱聲請人)之職責。而衛工處96年5月22日之逢機取樣記錄表(偵15951卷三第328至329頁)上所載驗收人李朝陽,應屬有誤,而本案係鑽心取樣送檢驗,並非驗收,乃原審判決未依京揚公司之監工契約書之内容加以認定,率而聲請人為主驗人,並依與該隨機取樣不相關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基準第22條第5項(98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3項,99年01月06日、100年09月2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驗收基準第23條第2項):「驗收時機關應依規定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得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認定聲請人負責驗收,顯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是本案於96年5月22日道路瀝青銑舖工程之查驗,係以電腦之逢機取樣亂數表在查驗區域取十八點,由包商隆弘公司確定位置,聲請人加暗記,監造之京陽公司劉建志及衛工處現場約雇監工員王端韻現場督導宴昇公司鑽心取樣,無何不正對價之關係。

㈡依證人即大包商負責人周立基於104年8月13日之證述可知,96年5月22日午後1時許之用餐,主要用餐者為包商及其工作人員,業主僅有聲請人、簡榮春、王端韻三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平均每人1千元左右,顯屬一般工作中途之用餐,自非不正利益。又於96年5月22日午餐過後,聲請人將18個鑽心取樣確認,於下午3時30分後,由王璋勵提議至KTV輕鬆一下,聲請人不便拒絕,破壞氣氛,乃隨同王璋勵、簡榮春、王啟勳(包商工地主任)、周文瑜(包商工程師)前去,但未料王璋勵帶至有女性陪侍之酒店,聲請人在該處百般無聊,於下午5時50分先行離去,足見聲請人事先不知係有陪侍,亦無受此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依證人王璋勵於97年11月13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那在酒店的錢多少錢?)王璋勵:一萬多塊。…,我刷中國信託卡付的」,若以五人分攤而言,一人僅為兩千多元,若以聲請人提前離去而言,則比例金額更低;復依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之審判筆錄供稱:「酒店照當初的行情,一小時2千元左右…」,故聲請人以4千元計算,歸還王璋勵。然王璋勵當日酒店之付款,僅萬餘元,五人之分攤,每人為二千多元,則原審以8千元認定聲請人餐費及酒店之不正利益,自屬與事實不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事先並不知悉遭王璋勵帶去有陪侍之酒店,自非有受領不正利益之意圖,且由前述卷内已存在而未經捨棄不用之京揚公司工程契約、周立基104年8月13日之證詞、王璋勵97年11月13日之證詞、聲請人112年7月26日之供述,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亦足證96年5月22日之餐費、酒店費3千餘元,尚屬一般工作前後社交往來之範圍,難以認定係以不法利益。況聲請人所受利益為3千多元,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千元,則原確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屬未依卷内證據之違背法令,爰請本院准為本件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所明文規定。本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行訊問程序,業經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各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本院已踐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榮春、證人王璋勵、周文榆、劉建志、王端韻、王啟勳、周立基之證述、「9期7標」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96年5月22日、9期7標)、證人王璋勵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執聯【2007/05/22 17:57】、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之蒐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議價紀錄、工程採購底價表、第2次變更設計第1次議價案、投標書、新增單價議定書(採購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第2次變更設計案,標案案號:S-000-00-000000號)、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7日(96)偉衛九排七第116號函暨其附件(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預定進度網狀圖第三次修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工程第二次修正工程檢討表及進度網狀圖、第二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前)工程停工報告表、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本次變更無須議價)、第三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其他圖表(工程名稱: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院勘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勘驗筆錄、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5月15日北市工衛工字第1123016623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6月17日工程管字第1120008413號及所附附件資料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及代理人固稱其所受利益尚屬一般工作前後社交往來之範圍,難以認定係以不法利益,且金額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千元等語,然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立基、王璋勵之證述,核屬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貳、一㈡3⑶①至⑤所載),揆諸前開說明,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就證據單獨觀察,形式上自不具「新規性」。另就聲請人主張其並非本案工程之主驗人乙節,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聲請意旨之各項主張,於事實認定本案係由聲請人於96年5月22日擔任「9期7標」鑽心取樣之主驗人,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查驗,事關廠商是否遭開罰或刨除重做,進而影響其日後工程款之請領,則主驗、查驗、監驗人員對於該工程有監督之職權關係而具可賄性至明,本案聲請人於瀝青混凝土(AC)逢機鑽心取樣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即接受承包商王璋勵招待飲宴及酒店消費,核屬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而上開利益之給予與聲請人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進而認定聲請人係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如何認定其不正利益之數額,故聲請人徒以上開契約條款,京揚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徒憑己意主張自己不負公務員職務上之主驗職責,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故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至聲請人及代理人所提原審103年11月27日準備狀被證一:臺北市政府衛工處與京揚公司所訂10期3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S-000-00-000000號),亦屬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引用並載明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丙、肆、二),況該工程契約實為同案被告簡榮春、陳茨白辦理「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標(中正區螢橋國中附近地區)」工程所被訴犯罪事實之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諭知無罪,而與本案聲請人辦理「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士林區芝山國小附近地區)」工程所被訴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有罪,兩者分屬不同工程契約,無何關聯,聲請人本案所主張10期3標之工程契約,亦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之主張及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與本案無關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之主張均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張博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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