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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鍾雅蘭

抗告人
即 再 審
聲請人
陳佑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提起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作為判斷得否提起抗告之依據。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上開罪名之案件,既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佑宇前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11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依前開說明,已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本院裁定復提起抗告(其上載為「刑事再審聲請(二)狀」),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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