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廖建瑜、林孟皇、吳勇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 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82、88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同案被告鄭欽隆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第2次警詢筆錄是卸 責謊言。事實上,案發當時,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克偉(下稱聲請人)係因工作職責接獲通知,死者劉翟驊因認急診醫護人員不理他,聲請人在瞭解事發經過後與死者溝通,其仍拒絕離開醫院,為了使死者自行離開,無奈之下做了一個面對面且幾乎是抱著死者的壓制動作,當下僅是做做樣子,後為了緩和情緒轉身向門口退開(走4、5步後停下)時,不知為何鄭欽隆突然上前靠近死者,再轉身時看到鄭欽隆與死者面對面拉住其右手,又像閃,又像晃,又像甩順時鐘方向以鄭欽隆為圓心,動作很大的轉了一個半圓,鄭欽隆似乎發現死者重心不穩快摔倒,拉住之右手用力向後拉,卻拉不回也拉不住進而鬆手,死者順勢頭部右側就這樣往地面上重摔下去,頭部右側正好摔在聲請人左腳後跟約一小步接近門口的位置,這一切皆發生在聲請人背對死者與鄭欽隆回頭的那一瞬間。聲請人並無傷害之意圖,且聲請人之行為不可能造成死者之死亡結果,遑論有鄭欽隆所謂之犯意聯絡、共同傷害致死等情。 ㈡一審106年3月2日準備程序接續勘驗106年2月17日未勘驗完之 鄭欽隆第2次警詢筆錄,鄭欽隆於訊問過程中有對警察稱「 這些不是你要我這樣說的嗎」等語,當日庭後聲請人查閱開庭紀錄,發現當庭勘驗過程中,大約有2分鐘不到的內容完 全消失,未記載於勘驗筆錄,且經查證,足認鄭欽隆之第2 次警詢筆錄及第一審105年度訴字第249號之106年2月17日、3月24日準備程序開庭紀錄,遭偽造、變造、隱匿、編修,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 ㈢聲請調查、勘驗:①第一審之106年2月17日、3月24日準備程 序完整之錄影、錄音紀錄;②請四級以上醫院勘驗聲請人與鄭欽隆對105年5月21日案發當時所述的事實,比對死者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③105年5月20日離院前(急診外重摔)影像;④105年5月21日案發後聲請人於派出所拍攝之雙手照片(為證明聲請人有無給死者左下顎一拳之情事);⑤聲請人提出之測謊鑑定結果(為證明聲請人所述之案發經過是否屬實);⑥鄭欽隆於二審自白承認因其拉死者沒有拉好,導致死者死亡;⑦聲請人於二審提出之現場模擬影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相較於過去,再審 制度已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憑證據: ㈠前揭第一審判決認定:廖克偉、鄭欽隆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擔任約聘保全人員。緣劉翟驊於105年5月21日12時08分許,因腹痛及酒精導致之急性胰臟炎,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劉翟驊於急診室治療後,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不告而別,又於同日 中午1時33分許自行從醫院1樓大廳門口進入醫院,並躺臥於醫院大廳地上,廖克偉、鄭欽隆接到通知後即前往處理,並以輪椅搭載劉翟驊至急診室簽立欠帳條處理結帳完畢後,復以推輪椅方式,於同日中午2時許,將坐於輪椅上之劉翟驊 推至醫院東側門外之吸煙亭,並告知劉翟驊不要再進入醫院內。嗣劉翟驊站起離開後,又再於同日中午2時18分許自行 走路進入醫院大廳內,並坐在大廳櫃臺前之座椅處。廖克偉、鄭欽隆接到櫃臺人員通知即至大廳,即將劉翟驊帶往醫院東側門方向離開。詎其等於途中行經樓梯間前時,為制止劉翟驊再度進入醫院影響秩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雖無置劉翟驊於死地之主觀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如將其頭部撞擊牆壁,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先將東側門樓梯間之安全門打開,隨即將劉翟驊帶入樓梯間內,廖克偉、鄭欽隆分立於劉翟驊之左、右2側,廖克偉以左手抓住劉翟驊之 左手、右手抓住劉翟驊之後頸,讓劉翟驊面朝左側,鄭欽隆以右手抓住劉翟驊之右手腕將之反折到身後之臀部位置、左手抓住劉翟驊肩膀,隨即合力將劉翟驊之頭部猛力推往牆壁撞擊1下,並由廖克偉接續以右拳朝劉翟驊之左下顎毆打1拳後,始由鄭欽隆將劉翟驊自牆壁上拉下。然劉翟驊因頭部受此重創,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即側倒在地、口鼻出血。廖克偉、鄭欽隆雖先趕緊將劉翟驊扶正、臉朝上平躺,仍見劉翟驊臉部流出大攤血跡,廖克偉遂至急診室推來輪椅,與鄭欽隆合力將已癱軟且在流血之劉翟驊放在輪椅上,隨即於下午2時35分許,共同以後推輪椅方式,將劉翟驊推至醫院 東側門外之吸菸亭並將之放置在地上,再將輪椅推離。惟劉翟驊因遭廖克偉、鄭欽隆之毆擊頭部,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係右側顳肌外傷和在右側腦室、顱底相對位置的對側性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於下午2時50分許,路人發現劉翟驊倒臥於吸菸亭內,乃報 警通知救護人員。下午3時10分許,救護人員獲報前來並將 劉翟驊送入醫院急診室救治,然因劉翟驊已心跳停止、呼吸停止,經判定為到院前死亡(下對其稱死者)。因而認定廖克偉、鄭欽隆就以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前段 傷害致人於死罪,且為共同正犯。進而對廖克偉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鄭欽隆7年4月)。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同此認定,駁回檢察官及廖克偉之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程序駁回廖 克偉之上訴而確定。以上有歷審判決及本院調取之電子卷證為憑,並無疑義。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之記載,上開事實乃依據死者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不告而別、再進入醫院、聲請人與鄭欽隆讓死者坐輪椅將之推到醫院外、死者又回來、2人將死者帶往 樓梯間等聲請人不爭執的事證,及死者的解剖鑑定結果(死因係因受外傷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暨經原審勘驗之鄭欽隆上開第2次警詢陳述、原審勘驗死者在醫院 內外的監視器畫面等節,法院不認為兩名保全貼身攙扶死者,其卻有可能自行摔倒並重傷頭部,且廖克偉出拳毆擊死者左下顎的行為,核與其該處傷勢相符,如非2人毆擊傷害死 者而心虛,豈會一同將死者推出醫院外棄置在吸煙亭地上流血不止致死等事證及事理,因而認為廖克偉、鄭欽隆確有將死者頭部撞擊地板等共同傷害行為,進而為共同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認定。 ㈢針對關鍵的鄭欽隆第2次警詢陳述,一審(原審)於106年2月 17日、3月24日接續勘驗,從員警問鄭欽隆姓名開始到錄影 結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75至149頁;該次 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聲請人對此提出諸多質疑,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稱鄭欽隆於訊問過程中有對警察稱「這些不是你要我這樣說的嗎」等語,但一審勘驗筆錄中卻未出現。然聲請人先前已兩度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皆經本院各以110年度聲再 字第64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65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詳本院卷第37至47頁裁定及調卷),先予敘明。 ⒉依據原審當庭分兩次接續勘驗之勘驗筆錄(以下頁碼,依據聲請人寫法,均引原本勘驗筆錄頁數),第一次勘驗,從「00000000_002000_01」檔案開始(第4頁),接「00000000_230000」檔案(第7頁),接「00000000_231000」檔案(第10頁),接「00000000_232000」檔案(第15頁),接「00000000_233000」檔案(第20頁),接「00000000_234000」 檔案(第27頁),接「00000000_235000」檔案(第32頁) ,接「00000000_000000」檔案(第38頁),接「00000000_001000」檔案(第43頁),接「00000000_002000」檔案( 第50頁),當天勘驗到(00:27:12)警員問:...還是說 消防隊有送進去急診?第二次勘驗,即接著勘驗(00:27:12)鄭欽隆答:後來是消防隊送進來的,再接「00000000_003000」檔案(第4頁)...接「00000000_012000」檔案(第22頁),(01:22:18)警員問:以上說的實不實在?鄭欽隆答:實在,警員告知想到什麼都可以再補充等語,(01:23:00)錄影結束。 ⒊以上原審兩度勘驗之結果,其問答內容都連續,並無中斷現象,原審逐一詳為記載各檔案名、影像時間即()與問答內容,聲請人請辯護人回答意見,其一審辯護人表示「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鄭欽隆的一審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則原審勘驗當下,就沒有所謂鄭欽隆 講「這些不是你要我這樣說的嗎」等語;且由原審兩次勘驗筆錄可知,警詢錄影檔案之存檔,有其特殊電腦系統與檔案編碼邏輯,前面應為日期(00000000、00000000),後面則為存檔時序(23時的1、2、3、4、5...,0時的1、2、3、4 、5...),聲請人所質疑的「00000000_002000_01」,明顯是要跟「00000000_002000」檔案檔名做區隔,亦應為電腦 系統處理同樣檔名的常見存檔邏輯,關鍵是問答有無中斷、不自然,致前後不連續,而有偽造、變造、隱匿、編修的可能,但本案皆無此等跡象。是以,聲請人徒以影像結束在(01:23:00),筆錄卻記載結束於1時24分,懷疑影像或勘 驗有假,忽略從影像結束到員警在電腦上登打筆錄結束時間,可能就有1分鐘的時間差,此實為毫不重要的枝節,且聲 請人再以上開檔案名稱不同,從電腦上看,修改日期為2016/5/21下午7:47至8:03,竟然預先錄製完成,且只花13分 鐘便錄製完成等語,質疑鄭欽隆該次對聲請人不利的指述,都是警察教的,錄影檔案被截斷云云,無視原審上開詳細明確且當下兩名被告與辯護人都沒有意見的勘驗結果,聲請人的相關質疑,皆非可採。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調取第一審之106年2月17日、3月24日準備 程序完整之錄影、錄音紀錄再為調查、勘驗,形同要求勘驗一審的勘驗過程,核無必要。 四、聲請人所提其他事證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㈠聲請人前揭一、㈠的事實描述,核與鄭欽隆指述之案發當日事 發經過等事證相違,如若於聲請人背對鄭欽隆與死者的狀況下,發生鄭欽隆疑似甩死者致其重心不穩倒地重摔,聲請人身為醫院保全,為何不是馬上推死者去急救,讓醫生確認其傷勢是否嚴重?或聲請人大可現場質問鄭欽隆並將其所為告知院方(以避免被鄭欽隆反咬一口),聲請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先去推輪椅過來,跟鄭欽隆一起把已經癱軟流血的病患放到輪椅上,再推著他離開醫院治療區域,並將之推到吸煙亭棄置在地上,然後再把輪椅推離?聲請人此等對於事發經過的陳述,明顯與卷存事證、通常事理不符,而聲請人所謂提交二審的模擬事發經過影片,業據本院當初審理時勘驗並製作截圖及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然綜參其他事證,仍無法認為聲請人及鄭欽隆事後所為有利於己的模擬影片可信,認應以鄭欽隆第2次警詢所為之陳述及關於現 場事發經過動作說明與示範為可採,聲請人自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聲請人先前就以「你是自己一個人把那個人(劉翟驊)帶到牆邊面對面架住,有沒有說謊?」為問題,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出具測謊報告,表示聲請人對此問題無不實反應(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下該公司107年8月10日之測謊鑑定書 ),然而,聲請人所問之問題,並非本案關鍵爭點或事實,前揭聲請人對該問題無不實的生理反應,佐以測謊本身的證明力強度,近年已為多數刑事法學者、司法實務所否定,自無法使本院產生上述犯罪事實非真的合理懷疑。是雖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測謊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但從證明力的角度,仍難認此為適格的再審新證據。 ㈢同案被告鄭欽隆第2次警詢所述,實與其於5月22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述重要事發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鄭欽隆上開不利自己及聲請人之所述, 完全無法使鄭欽隆自己卸責,原確定判決參採鄭欽隆於偵查初期的上開證詞,認為鄭欽隆後來推稱那是他們想聽的答案云云不實,已詳為交代論據,又聲請人縱使徒手給死者左下顎一拳,或如鄭欽隆偵訊所言「握拳抵著劉翟驊左臉下巴」,事理上都未必會在聲請人自己手部留下任何跡證甚至對應的傷勢,看聲請人當時的手部照片自沒有辦法證明何事,而聲請人又指稱應調查死者5月20日離院前的重摔影像,應請 大醫院重新鑑定比對法醫鑑定報告,然而,經檢視聲請人此次提供之光碟裡所謂「重摔」之影片,畫面見該人倒往草叢後,不久即自行起身離去,行動毫無異樣,身上沒有血跡,何來「重摔」可言?此外,原確定判決詳述「被害人劉翟驊遭被告廖克偉、鄭欽隆用力推撞牆壁時,其頭部係面向『左側』,則頭部撞擊牆壁之碰撞點恰係『右側』顳肌,且造成之 對側性出血位置正係右側顳肌相對位置之顱底位置,完全符合。則若被害人劉翟驊若係自行摔倒,豈會其身體下肢、臀部或任何一般人在跌倒時身體可能會碰觸到地面的部位,均未見有任何明顯之挫傷或瘀傷,反而是在『頭皮』之皮下組織 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顳肌』受傷?再依原審勘驗被害人劉翟 驊案發當日在醫院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案發前被害人劉翟驊尚能自己行走,縱使跌倒,亦無使自己頭部碰觸地面之情形...」等節,既說明了聲請人與鄭欽隆行為造成死者嚴重傷 勢的對應性,且排除案發前摔倒致案發當日才傷重流血致死的可能性,何況,聲請人始終未能解釋其與鄭欽隆完全背離醫院保全應有職責的反應與作為,究係何原因?是即便納入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所言各節,仍難認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新證據,其相關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明顯避重就輕的事實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歷審所不採的證據,或為無益的調查證據聲請,又對鄭欽隆第2次警詢錄影的勘驗結果提出諸多無法證明檔案經偽造、 變造之質疑,無從動搖原確定事實或形成合理懷疑,依據前揭說明,難認已提出合於再審要求的新事證,本院併認無另行通知其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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