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耀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耀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42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