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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 被告
    劉國平申翠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平 申翠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31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⒉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未扣案之不正利益,均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國平有意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4屆新北市○○ 區○○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案里長選舉),申翠蘭為劉國平的 朋友並為○○○○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136號)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任期: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劉 國平、申翠蘭為求劉國平順利當選本案里長選舉,2人共同 基於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之期間,對於本案里長選舉區內之○○○○社區,由劉國平假借無償協助之名義實際參與、指導 及監督由○○○○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施工之方式協助○○○○ 社區完成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申翠蘭則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社交軟體「臉書」公開社團「貿商社區芳鄰園地」、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義工隊歡迎大家來加入」張貼及傳訊附表二、三所示 內容之文章及照片向○○○○社區住戶宣傳劉國平無償協助○○○○ 社區完成上述工程,而共同以前揭方式提供劉國平實際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義工隊完成上述工程之勞務不正利益 ,使○○○○社區住戶投票支持劉國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國平、申翠蘭(下稱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陳 美玉、林展鶴、洪建成、林萬福、陳泰銘、黃伊里、李麗記於調詢、偵查之證言乃個人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但不需進行交互詰問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惟上開證人各自於調詢、偵查所為證言之內容,均係○○○○社區住戶之親身體 驗即客觀事實行為之陳述,顯非本其專業而提供之判斷意見,被告等2人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等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國平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知道本件修繕漏水工程是109年,我參加里長選舉是111年3月,我是出於幫忙 ,除了○○○○社區,我也有在我自己貿商社區幫忙,我自己的 社區從105年開始就有幫忙。施作本案工程,我都沒有花錢 ,工人都是社區來的,我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我祇有指導他們如何達到防水效果,我也不是每天指導,是配合他們通知我才過去指導,工料部分我提供方法,如何施作他們邀我過去施作,我祇是敦親睦鄰的幫忙而已等語;被告申翠蘭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找劉國平指導是因為社區有互助幫忙,劉國平自109年就已經開始幫忙服務我們社區指導,社區 住戶沒人反對,劉國平來指導,管委會有開會通過,工程費用、油漆和材料是管委會跟廠商購買,施作是我們住戶自己做,我在Line宣傳,是因為劉國平來幫忙我們,我們需要感謝他,我身為主委,這樣的感謝通知是基本的,且臉書也不是針對貿商社區的住戶,當初亦有邀約其他人,我發文感謝劉國平是人之常情,沒有不法意圖,也未幫他做宣傳,他先指導施作後才參加里長選舉,他未宣傳為本社區做防水,我並非祇感謝劉國平1人,我是感謝全體義工隊員,我祇是以 群組方式聯絡住戶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等2人共同辯護人 則以:證人陳美玉等人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並非基於個人經驗為基礎,而是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依據。劉國平於本案前已無償參與社區之指導、監督之工程施作,其參與義工隊指導防水工程施作,核與捐助之觀念概念不同,且經○○○○社區管委會開會同意,乃互助行為,不能因行為 時間為選舉期間而全面禁止,劉國平主觀上係以服務、熱心作為選舉訴求,客觀上也未以修繕而要求住戶投票支持,此非犯罪行為,被告等2人均不構成本案罪行等語為被告2人等置辯。惟查: ㈠被告劉國平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之期間,無償實際參與○ ○○○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 程之施工,並監督指導由○○○○社區住戶所組成的義工隊參與 施作前述工程,而以前揭方式協助○○○○社區完成前述工程等 情,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在卷(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下稱選偵30卷〉卷二第161、 162、469、206、485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陳美玉 、黃伊里、陳泰銘、林萬福、林展鶴、洪建成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李麗記於調詢時之證稱相符(選偵30卷二第8、9、387、131、132、395、92至94、407至411、57、424、18至21、435至437、44、45、453、17、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申翠蘭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貿商社區芳鄰園地」、「Line」群組「○○○○義工隊歡迎大家來 加入」張貼及傳訊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文章及照片,業據證人即○○○○社區住戶陳美玉、林展鶴、洪建成、林萬福、陳 泰銘於調詢時證稱在卷(選偵30卷二第10、21、48、59、95頁),並有附表二、三所示文章及訊息照片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 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經查: ⒈被告劉國平於本案之前並未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 相關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結束後並未再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 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玉、洪建成、○○○○ 社區住戶黃伊里於調詢時證述在卷(選偵30卷二第9、11、46、140頁)。由此可見,被告劉國平上開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本案工程施作時間與其參與之選舉有密切關聯。 ⒉再依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認影響該社區住戶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意向: ⑴陳美玉於調詢時證述:劉國平參與前述工程(○○○○社區大樓 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一定會增加住戶對他的好感度,也會願意將票投給他等語(選偵30卷二第12頁)。 ⑵黃伊里於調詢時證述:因為劉國平有幫○○○○社區服務,有協 助該社區施作防水工程,並幫社區住戶解決家裡淹水問題,我身為該社區住戶,我會在本屆○○里里長選舉投票支持他等 語(選偵30卷二第136頁)。 ⑶陳泰銘於調詢時證述:因為劉國平替社區做這些勞務服務,本來就會增加住戶好感度,爭取住戶的支持,也才有住戶會幫他拉票等語(選偵30卷二第97頁)。 ⑷林萬福於調詢時證述:劉國平這些免費修繕工程的目的很明確就是為了選○○里里長,我想肯定是有的,有些受益的住戶 可能會因此投給他,例如受益於頂樓防水工程的7樓住戶可 能會投給他等語(選偵30卷二第61頁)。 ⑸林展鶴於偵訊時證述:(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劉國平無償為社區施作工程,因而省下很多工程經費,而影響你投票給劉國平的意願)有一部分會被吸引,會影響投票意願等語(選偵30卷二第441頁)。 ⑹綜上所述,由被告劉國平所為之地點觀之,○○○○社區大樓頂 樓漏水修繕工程與該社區住戶的居住品質密切相關,足以影響該社區住戶在本案里長選舉的投票意願等情,自具必要關聯。 ⒊另據下列證人之證詞,足證影響該社區住戶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意向: ⑴陳美玉於調詢時證述:劉國平在之前根本都沒有幫○○○○社區 施作相關工程,但卻在111年的7、8月開始幫社區施作工程 ,我認為應該是劉國平要投入選舉,藉由施作前述工程(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獲取選民的支持,劉國平在選舉過後未繼續幫忙施作前述工程,是因為選舉結束了,劉國平也沒選上,所以他認為沒有必要再付出了,而且選舉過後他就沒在出現了等語(選偵30卷二第9 、11頁)。 ⑵陳泰銘於調詢時證述:因為劉國平替社區做這些勞務服務(參與、指導及監督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本來就會增加住戶好感度,爭取住戶的支持,也才有住戶會幫他拉票及催票等語(選偵30卷二第97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據我所知,選舉結束後劉國平就沒有為社區繼續幫忙做其他工程或提供其他服務等語(選偵30卷二第415頁)。 ⑶林萬福於調詢時證述:我印象中在111年里長選舉前半年,劉 國平甚至會親自參與社區修繕工程或監督,例如地下室的會議室油漆粉刷、頂樓的防水工程等,但是大家都知道劉國平看似參與修繕工程,其實主要是在拍照宣傳、拉票,想讓大家覺得他有在替社區做事而已;總之去年(111年)里長選 舉前這半年,劉國平替社區做的各項工程都是免費做,而目的也很清楚,就是為了里長選舉而拉票等語(選偵30卷二第57、59頁)。 ⑷林展鶴於調詢時證述:我從事後看,我覺得劉國平的確是因為要參選111年○○里里長,所以才會積極接洽○○里○○○○社區 ,發現社區內頂樓有長期漏水的問題,借重劉國平的專業協助社區以較便宜、簡潔的方式解決頂樓漏水問題;我也認為劉國平協助○○○○社區帶領義工大隊協助社區頂樓防水工程與 參選本屆○○里里長有關,劉國平希望透過協助社區頂樓漏水 修繕工程,尋求○○○○社區住戶支持他當選本屆○○里里長等語 (選偵30卷二第23至25頁)。 ⑸洪建成於偵訊時證述:我認為他(被告劉國平)是有競選目的才來協助社區,不是單純的志工,我覺得沒有那麼公正,我覺得他只是為了討好我們才來協助社區,難保說他之後當選會將此利益要回,要求我們給他一些協助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457頁)。 ⑹綜合以上選民感受以觀,被告劉國平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 ○○○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 程之施工之所為,讓○○○○社區住戶的感受是被告劉國平是因 為希望獲取○○○○社區住戶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劉國平 ,才會積極參與、指導及監督前述工程等節,堪認影響該社區住戶在本案里長選舉的投票意願,亦具必要關聯。 ⒋復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再證影響該社區住戶於本案里長選舉投票意向: ⑴陳美玉於調詢時證述:我記得劉國平有到每個住戶的信箱投他的競選文宣,上面直接載明「○○里2號候選人劉國平」, 並且放上他幫社區進行工程的照片以及幫忙社區施作工程的文字,最後並署名劉國平及懇請支持等語(選偵30卷二第10頁)。 ⑵陳泰銘於調詢時證述:劉國平有在社區內的信箱逐戶投遞傳單,傳單上寫有劉國平在選前有替社區施作工程服務的事蹟,藉此尋求社區住戶的支持等語(選偵30卷二第94頁)。 ⑶林展鶴於調詢時證述:我沒有收到這份文宣,但文宣上很明顯劉國平就是以協助○○○○社區「屋頂防水工程自主修繕」作 為選舉政績,以尋求我等○○○○社區選民的支持等語(選偵30 卷二第26頁)。 ⑷洪建成於調詢時證述:我有收到這份文宣,但收到文宣的詳細時間及方式我忘記了,我看到這張文宣才知道劉國平有將協助○○○○社區「屋頂防水工程自主修繕」作為選舉政績,來 尋求社區居民的支持等語(選偵30卷二第49頁)。 ⑸此外,觀諸被告劉國平於本案里長選舉時所使用之競選影片(影片名稱:劉國平參選訪談實錄)畫面照片(選偵30卷二第70、71頁),可以看到劉國平在影片中表示其今年(111 年)有幫助○○○○社區施作屋頂防水工程的自主維修。 ⑹綜上,被告劉國平在進行本案里長選舉競選活動尋求選民支持時有刻意強調其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 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等情,足認影響該社區住戶在本案里長選舉的投票意願,具必要關聯。 ⒌再依證人任慶華、蔣成欣之供述: ⑴證人任慶華於本院證稱:我是新北市○○區○○里○○○○社區住戶 ,該社區於111年有組一個義工隊修繕社區頂樓漏水問題, 我是義工隊成員,劉國平也是隊員,111年間劉國平在競選 商貿里里長時,我是住戶,純粹幫忙,該社區頂樓漏水是111年義工隊修繕的,劉國平沒說是他1人修繕的,他沒有於修繕頂樓漏水向住戶要求里長選舉時投票給他,申翠蘭也未說頂樓漏水是劉國平修的,並進而要求住戶投票支持,我與劉國平本來就是朋友,當然支持他,也會因幫忙修繕漏水而報答他,我們是朋友關係,投票支持他很正常,沒什麼奇怪,朋友關係有一定成分,……劉國平幫忙修繕,材料費是社區購 買,劉國平祇是去做技術指導,修繕期間,他沒說一天監工要多少錢,義工隊是申翠蘭組成,就是要幫忙解決7樓漏水 問題,長期以來沒有人要幫忙,漏水已經很久,一直沒成立義工隊,當時我任主委也有針對7樓漏水問題施打液體的發 泡針,但地震會造成更嚴重的龜裂,我有愧於這些7樓的住 戶,所以我加入義工隊,……社區漏水是7樓30戶以及外牆, 管委會未找人修繕,有些住戶也不願意修繕……後來義工隊出 來幫忙,確實讓溫度下降,防水問題達到一定程度的解決。成立義工隊是我們開會決議,我們與劉國平是朋友,要買何種材料是劉國平告訴我們,我們早在5年前就找過他,我是101年任職主委,當時還不認識劉國平,才沒有請他幫忙,…… 劉國平技術指導我們,他本身也是義工,純粹義務幫忙,如材料比例如何調製,並示範給我們看,……是我邀請他來當義 工並為技術指導,他是朋友相挺,我們都很感謝他,……當時 要做防水很貴,有的住戶就不願意出錢,……111年以前,劉 國平也有幫忙本社區,例如第2、6、9棟外牆的連續壁延伸 到地下室、油漆等他有幫忙查看,……義工隊都是本社區住戶 ,劉國平雖是本社區住戶以外的成員,但我們與○○里都是共 同生活圈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4頁)。 ⑵證人蔣成欣於本院結證稱:我是○○○○社區頂樓住戶,是111年 社區成立修繕漏水義工隊的成員;劉國平、申翠蘭均未說過社區頂樓漏水是劉國平1人修的,劉國平、申翠蘭也未進而 要求住戶投票給劉國平;我不知道111年前劉國平是不是有 幫過○○○○社區其他的修繕工作;111年的義工隊成員,幾乎 都是○○○○社區的住戶,其他有在群組內的可能是我不熟的鄰 居,大概5位以內,有5位以內的比較沒有看過,我不是很確定;劉國平修繕○○○○社區頂樓漏水,是否可以讓社區節省很 多經費,我不清楚;劉國平也未提及他修繕漏水期間的監工報酬;劉國平本身有營造的經驗,於頂樓維修時提供意見,且跟著我們一起施作到結束,並不是來見個面而已;我是第3棟,第3棟施作期間他幾乎天天來,最差3天來一次等語( 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⑶據上開2位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足見劉國平無償參與、指導 及監督○○○○社區頂樓漏水工程,確使該社區住戶因而感謝增 加劉國平之好感度,從而加強該社區住戶投票支持之意願。縱劉國平並未向其2人表示其致力於前揭工程修繕而要求投 票支持,亦無礙於其與住戶投票權行使間具對價關係之認定,是該2位證人之證言,尚難為劉國平有利論據。 ⒍依被告等二人於「Line」所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以證: ⑴111年7月11日:申翠蘭傳送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照片 ,並傳送:「叫人去留言」之文字訊息,劉國平回覆:「你覺得要說什麼好」之文字訊息,申翠蘭傳送:「隨便留」、「順著話說就好了」、「接下來的我處理」、「有看到嗎?」、「我回的」、「如何」之文字訊息,劉國平回覆:「太棒了啦」之文字訊息(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1 號卷〈下稱選偵31卷〉第94頁)。 ⑵111年7月28日:申翠蘭傳送:「不能問這種小事,就算錯了,也沒關係,懂嗎」、「以後你下達的只有命令」、「你的方向」之文字訊息,劉國平回覆:「收到」之文字訊息,申翠蘭傳送:「把心思放在選舉上」、「我的名字不要出現」、「收起來」、「沒有副總幹事也沒關係懂嗎」之文字訊息,劉國平回覆:「貼上去有什麼問題嗎」之文字訊息,申翠蘭傳送:「不怕一萬只怕萬一」、「萬一有人截圖給凹梨」之文字訊息,劉國平回覆:「妳是○○代表,公選的」、「這 裡面不會」之文字訊息,申翠蘭傳送:「這樣對選情不利」之文字訊息(選偵31卷第101頁)。 ⑶111年8月19日:申翠蘭傳送:「早安」、「你放心」、「我一樣會幫你把選舉完成的」之文字訊息(選偵31卷第99頁)。 ⑷111年9月8日:申翠蘭傳送其所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貼文照片,劉國平回覆:「讚啦」、「謝謝妳」之文字訊息(選偵31卷第103頁)。 ⑸111年10月1日:申翠蘭傳送劉國平競選總部照片及「我叫大家再全部整理」、「這樣看起來才有氣場」之文字訊息(選偵31卷第107頁)。 ⑹綜上,申翠蘭參與劉國平在本案里長選舉之競選活動,且其為前述貼文及傳訊之目的是要幫劉國平爭取○○○○社區居民在 本案里長選舉投票給劉國平,此由被告等2人於「Line」所 為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可證。 ⒎被告劉國平於調詢時供認:直到111年7月間,蕭明霞、她先生及她的團隊污衊我及我父親的人格,還說駕駛兵的小孩憑什麼可以選,甚至說我是黑道,還放話說如果我參選,得票絕不會超過300票,所以我就決定參選,並積極協助該社區 (○○○○社區)主委申翠蘭進行相關工程,以換取該住戶在里 長選舉的支持等語(選偵30卷二第224、225頁)。 ⒏被告劉國平僅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當年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 工程之施作,在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前後就不再參與、指揮及監督之,可見劉國平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時機點與本案里長選舉舉行之時間大致重疊,復劉國平並刻意將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列為自己對○○○○社區的貢獻並 記載在自己的競選文宣及影片,再劉國平亦供認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目的就是要爭取○○○○社區居民在本案 里長選舉的支持,衡諸常情,候選人爭取選民的支持通常是希望選民能夠在選舉時投票給候選人,況劉國平在此同時還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為求自己當選本案里長選舉所 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讓多人虛偽遷徙戶籍至○○里而取得本案里長選舉的投票權,可見劉國平非常 想要在本案里長選舉當選,縱使使用犯罪手段,也在所不惜,又前述工程之施作係足以影響或動搖○○○○社區居民在本案 里長選舉之投票意向,證人黃伊里甚且明確證述其會因此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給劉國平,劉國平既然要競選本案里長,自當知悉此事。準此,因認劉國平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目的與爭取○○○○社區居民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給他 有關,亦即劉國平所為與○○○○社區居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甚明。其次,申翠蘭有參與劉國平在本案里長選舉之競選活動,且其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貼文及傳訊之目的是要幫劉國平爭取○○○○社區居 民在本案里長選舉支持劉國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申翠蘭知道劉國平積極參與、指揮及監督前述工程之目的與爭取○○○○社區居民在本案里長選舉的支持相關。綜上所述,被 告等2人否認犯行,難謂可信,其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 利益犯行,至臻明確。 ㈣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須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 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劉國平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 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之施作,其所提供之勞務所帶來的成果是○○○○社區居民所須要 之有形利益,此由○○○○社區居民會因被告劉國平前開所為而 被影響或動搖其在本案里長選舉之投票意向一事即可得證,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劉國平前開所為顯為「不正利益」無訛。 ㈤再者,劉國平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 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之目的係為爭取○○○○ 社區居民在本案里長選舉投票給劉國平,而申翠蘭亦知悉此情卻仍為附表二所示貼文及傳訊,均經認定如前,又劉國平於111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多次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前述工程之行為,此有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照片在卷可考,故辯護人謂劉國平自111年8月份開始就很少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前述工程之情形云云,不足採憑。 ㈥又○○○○社區頂樓漏水問題存在已久,雖然頂樓住戶連署反應 ,但因修繕工程經費金額高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修繕,業經林展鶴於調詢時證稱在卷(選偵30卷二第18頁),而申翠蘭身為○○○○社區管委會主委,且有住戶反應頂樓 漏水問題,申翠蘭積極處理頂樓漏水問題,解決住戶居住上的困擾,本屬情理之常。但一個人會去做一件事情的目的可以同時存在多個,所以申翠蘭利用頂樓漏水修繕一事讓劉國平有為○○○○社區做事之機會,博取○○○○社區居民的好感,進 而影響或動搖居民在本案里長選舉的投票意願,申翠蘭此項目的與解決住戶居住上的困擾的目的並不互斥而可並存。 ㈦綜上,被告等2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等2人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5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檢察官係以與本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此有上開案號之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原審選訴卷第100之1至100之12頁)。嗣本院依卷內 證據資料,亦認定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被告等2人及犯罪事 實均屬同一,故而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為本院審理之範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扣案之不正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 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又上開不正利益 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亦均屬之,但如行為人所交付者,係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財物,即屬賄賂,而非不正利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條第五項(即上訴人等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二項(有投票權人受賄)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及追徵價額者,係以所收受之賄賂為限,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不正利益即劉國平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期間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 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施作之勞務,乃係供他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無形且無法以金錢計價之經濟利益,核屬不正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原審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為不予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等2人事證明確,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 要基石,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本為敗壞政風之主要根源,而變相以捐助機關、團體之名,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期使該機關、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為法所不容,又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映民意,詎劉國平為期能當選里長,申翠蘭基於與劉國平之友誼關係,竟共同以本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企圖影響或動搖○○○○社區住戶之投票意向,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 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等2人參與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程度,併衡以 被告等2人無視卷內明確事證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 稱,犯後態度不佳,惟兼衡劉國平僅於7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迄今均未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申翠蘭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等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等2人素行良好,暨劉國平自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 、無業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申翠蘭自述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選訴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⒉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 被告等2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原審宣告如附表一編號⒉原判決主文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照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 告等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予宣告被告等2人如附表一編號⒉原判決主文所示褫奪 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認事用法,亦無未洽。 ㈢沒收部分: 附表四至六所示扣案物品,因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與被告等2人於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準此,原審就上述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從而被告等2人 ,就此指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非本案審理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 劉國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 申翠蘭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2 本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事實欄二)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未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劉國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 未扣案之不正利益即劉國平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期間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施作之勞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即未扣案之不正利益,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申翠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選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其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3年。 未扣案之不正利益即劉國平於111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期間無償參與、指導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及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施作之勞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貼文所在卷頁 1 111年7月11日 「肯付出肯打拼,謝謝您劉(國平)老師,住戶們覺得被感動」搭配「被告劉國平參與及監督○○○○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23-24頁 2 111年7月30日 「感謝我們的義工們還有劉(國平)老師,大家一起努力把資源回收室粉刷整理,非常感謝您們無私的付出,有您們真好」搭配「被告劉國平參與及監督○○○○社區大樓地下室資源回收室牆面粉刷工程施工照片」 同上卷第25-28頁 3 111年9月8日 「第八棟又完工囉,感激的話語盡在不言中......謝謝劉國平老師再次帶領大家完成了不可能的任務,辛苦大家了,以下是施工前後的對比照及費用」搭配「○○○○社區大樓頂樓施工前後及施工費用照片」 同上卷第3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訊息所在卷頁 1 111年4月17日 被告劉國平指導「○○○○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第50頁 2 111年7月11日 被告劉國平指導「○○○○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同上卷第52頁 3 111年7月30日 被告申翠蘭於同日所張貼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文章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55頁 4 111年8月9日 被告劉國平指導「○○○○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同上卷第56頁 5 111年10月1日 被告劉國平參與「○○○○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同上卷第64頁 6 111年10月4日 被告劉國平參與「○○○○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同上卷第65-66頁 7 111年10月28日 被告劉國平指導及參與「○○○○社區大樓頂樓漏水工程施工照片」 同上卷第74頁 【附表四:搜索時間:112年1月17日7時17分至同日9時0分,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7樓及 其相連通之處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劉國平五股區農會存摺 1本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0475號 2 劉國平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3 劉國平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4 劉庭育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5 劉國平手寫筆記 1份 同上 6 劉國平筆記本 1本 同上 7 劉國平USB 1個 同上 8 劉國平手機(廠牌:VIV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附表五:搜索時間:112年1月17日7時3分至同日8時40分,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及其相 連通之處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社區規約 1本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0475號 2 ○○○○第19屆管委會開會通知 1本 同上 3 ○○○○第18屆第1次區分會議簽到簿 1本 同上 4 ○○○○管委會社區分2表 1本 同上 5 申翠蘭手機(廠牌:APPLE,含電源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附表六:搜索時間:112年1月17日7時25分至同日10時20分,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其相 連通之 處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管委會財報 1本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0475號 2 ○○○○管委會111年公告 1本 同上 3 ○○○○管理委員會111年會議紀錄 1本 同上 4 ○○○○管理委員會鋼索驗收書 1本 同上 5 ○○○○管理委員會電梯保養合約 1本 同上 6 ○○○○管理委員會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同上 7 ○○○○管委會臺銀存摺 2本 同上 8 ○○○○管委會申翠蘭存摺 1本 同上 9 ○○○○管委會陳泰銘存摺 1本 同上 10 ○○○○管委會聯邦銀行存摺 3本 同上 11 ○○○○管委會贊助金收據 8張 同上 12 ○○○○社區D8屋頂自主維護成本分析表 1份 同上 13 ○○○○管委會電腦資料隨身碟 1個 同上 14 ○○○○管委會111年屋頂自主維護支出表 1份 同上 15 ○○○○社區D5屋頂屋頂自主維護成本分析表 1份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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