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 原告
- 羅精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宛如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曾育章之住所或居所,及被告鑫展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