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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吳麗英陳麗芬陳銘壎

  • 被告
    蘇明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明芬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明芬前經原審具保後迄今,歷次庭期均到庭,被告之所以出入境頻繁,係因擔任上市公司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董事長,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主要承攬臺商在泰國海外廠房之開發及興建,及泰國當地公司之工程案,上開工程均由被告親自與客戶處理整合簽約、履勘、會議及履約等相關事宜,因此被告須在臺灣及泰國兩地奔波處理公司業務,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事發突然,致被告工作行程大受影響。再者,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依規定須按月由會計師簽證,由被告簽名後送回德昌公司以製作合併報表,且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於泰國當地之銀行帳戶,因泰國並無印章制度,出帳均須由被告親自簽名,相關應支付之款項若無被告親自簽名,無法出帳將造成帳務問題,勢必影響各工程案之進行,以及德昌公司相關報表之簽證製作,無法以視訊方式取代。被告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回臺,預計於同年月23日出國,至同年5月8日回國,行程包括4月24日與曼谷環保廠商、空調 廠商會議,並與可成科技公司洽談開發建廠事宜,4月25日 與曼谷空壓設備廠商會議,4月26日從曼谷到工地,4月27日到工地巡視會勘,4月28日廠商拜訪,嗣與台灣福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就興建廠房工程合約討論工程進度及相關細節,並與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興建工廠整地後工程進行,之後接續處理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相關財務、帳務簽證事宜,待同年5月8日告一段落,返臺處理被告所經營之大甲佳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工廠事務。因被告處理泰國事務均須履勘工地,確認相關工程進度及與客戶討論處理相關問題,無法以視訊方式取代。茲因被告原訂之行程無法臨時取消或變動,若不能出境處理公司事務,將造成公司營運大亂,為此聲請由德昌公司負責人黃政勇擔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擔保,而准許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8日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於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蘇明芬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 證券罪嫌,經原審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17萬7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情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4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關於被告以前詞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乙節,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表示略以:被告所陳開會事由,尚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出帳亦得透過電匯處理,聲請意旨所稱之出具保證書,並無實質拘束效力,無單次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四第257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稱 被告須在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簽名一事,尚非不得由該分公司將財務報表資料遞送國內供被告簽名為之;且依被告提出之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組織圖及樹狀圖所示,該公司之員工人數70人,分設職安室、業務部、管理部、財務部、規劃部、工程部、估算部、土木部、專案工程處及水電部等各部門,在被告擔任董事長之下,設有總經理、協理等公司經理人(本院卷四第208、209頁),可知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並非一人公司,須被告事必躬親,而係組織分工、分層管理健全之公司,則在被告未於該分公司執行職務視事期間,自當有職務代理人及相關部門人員能代行職務甚明。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須在114年4月23日出境與廠商會議或巡視工地云云等節,亦尚非不得由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之相關人員代行處理;況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便利,聲請意旨所稱之與廠商會議,並無證據證明不得以視訊方式進行。又聲請意旨所稱該分公司帳戶出帳須被告簽名云云,然此部分可透過網路銀行交易之出帳方式替代,難認無被告簽名即無法出帳之情事,況被告先前出入境頻繁,亦常不在德昌公司泰國分公司視事,是該分公司對此自當有因應之道,否則該分公司豈非被告一日不在,即陷入停擺狀態,顯不合公司之營運常理。至於被告先前固能遵期到庭,聲請意旨復陳稱願由德昌公司負責人出具保證書擔保云云,惟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之重刑,非無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日 後未必即能坦然接受刑罰,又參以同案被告張滔已經逃匿,業由本院另案發布通緝在案,且實務上屢屢發生面臨重刑之被告,棄鉅額具保金而潛逃之事,足徵規避刑罰係趨吉避凶之人性,鉅額保證書或具保金,並非充足有效防免被告逃匿之方法,是本件尚無從因被告先前遵期到庭或願提供鉅額保證書,即可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虞。 四、綜上所述,為求妥適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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