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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宋松璟鄭昱仁姜麗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建豐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龍宜馷
被告
岳榆倢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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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龍宜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岳榆倢、蘇建豐及龍宜馷,下稱被告等3人)及被告蘇建豐、龍宜馷,提起上訴,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0、1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渠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被告蘇建豐及龍宜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或過輕情事,所為緩刑暨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涉之罪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實益,且卷內並無依據可認蘇建豐及龍宜馷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指。是檢察官、蘇建豐及龍宜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上訴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固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然本案審理範圍僅止於量刑,並未變動該沒收裁判之基礎,此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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