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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忠義葉韋廷蔡羽玄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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