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幼英
- 選任辯護人
-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幼英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孫幼英(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上訴繫屬於本院後,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上開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
㈡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字卷卷四第199、217頁),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等罪致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受損金額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衡以被告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因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經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