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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邱忠義陳勇松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榮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朱有康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宗煙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邵仁苔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清文
即被告
林景芳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文雄
即被告
義務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昇倫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68號、第22469號、第22470號、第23288號、第27399號、110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19245號、第35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榮、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科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榮、謝昇倫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榮、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及謝昇倫(下稱被告8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上訴書明示就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上訴(分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27頁、卷十第54至60、71、73、75、77、79、81、83、315、365、367、369頁)。是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先予陳明。

貳、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8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柏榮)、3年8月(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8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幫助高買證券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十第54至60、71、73、75、77、79、81、83、315、365、367、369頁),堪認被告8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其等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㈡被告陳柏榮、謝昇倫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㈢原審未審酌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本案所為幫助高買證券犯行,以其等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認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已無理由。是以,被告8人以其等坦承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8人之科刑部分皆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理由: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8人本案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高買證券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倘若其自白在偵查中,並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陳柏榮、謝昇倫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見A17卷第59頁;A11卷第580頁),且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即均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縱以上開幫助犯之事由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本案固交付證券帳戶供同案被告江宗星等人操縱股價,或受指示協助處理操縱股價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然其等所為僅係同案被告江宗星等人整體操縱股價犯罪計畫之相關枝節事務,而非居於主謀、策畫、操控之主導地位,且其等本案未經查獲有取得不法利益,是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朱有康、施清文、林景芳及羅文雄提起上訴雖均主張其等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有康、施清文、林景芳及羅文雄於調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出借證券帳戶供同案被告江宗星所用等情,然始終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偵查中有自白本案犯行,即不符合證券交易法171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朱有康、施清文、林景芳及羅文雄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無視國家對於證券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被告陳柏榮竟協助保管被告黃文烈之銀行帳戶及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進行操縱股價資金之過水、安排配合炒股資金金流之借款合約及炒股資金之存提、匯款事宜,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均知悉個人證券帳戶、銀行帳戶為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重要資料,竟隨意將證券帳戶、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及協助存提交割款項,使同案被告江宗星與其他共同正犯得以按照原訂計畫遂行炒作英屬開曼群島商康友製藥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康友公司)股票之犯行,總計犯罪規模甚鉅,且使不知情而跟進買賣交易康友公司股票之投資大眾受有損害,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已有自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十第361至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被告8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柏榮本案所為係聽命同案被告黃文烈行事,而被告朱有康、江宗煙、邵仁苔、施清文、林景芳、羅文雄、謝昇倫等人則係應友人即同案被告江宗星之要求而交付證券帳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8人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8人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8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8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8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8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以加強其等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8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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