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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吳麗英陳麗芬黃玉婷
  • 法定代理人
    林吉祥

  • 當事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吉祥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林吉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被告林吉祥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判決認為被告林吉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有價證券詐偽買賣罪,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樂公司),屬於第三人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投資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於114年7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當庭詢問佳樂公司代表人,同時亦為本案被告林吉祥之意見後,認為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命佳樂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將來如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被告林吉祥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114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第10法庭行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0規定通知上開第三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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