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 原告
- 林雲英
- 原告
- 王天利
- 被告
-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屬訴訟判決,非關本案請求權存否之判斷,而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本件原告王天利、林雲英(下稱原告2人)於原審法院固曾對被告王淑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50號),均經原審法院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同前所提附帶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