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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原告
林雲英
原告
王天利
被告
王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屬訴訟判決,非關本案請求權存否之判斷,而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查本件原告王天利、林雲英(下稱原告2人)於原審法院固曾對被告王淑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50號),均經原審法院以刑事部分諭知無罪,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上訴,而形式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同前所提附帶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揭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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