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7號
- 原告
- 陳奕嘉
- 被告
- 陳俊德
黃新凱
李奕晅
張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德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進行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則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俊德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其餘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各判處罪刑,嗣因檢察官、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其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之上開刑事案件自始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亦應駁回之。
四、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