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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許泰誠蕭世昌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石小芳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上訴人即被告陳秋燕陳稱「不要演」係針對組長輪值乙事評諷少數教師私下自行決定卻美其名可再以會議討論之行為,而非針對被上訴人即原告個人,縱認有使耳聞之人感到不舒服之虞,因係針對事件之評論,自無被上訴人所稱不法侵權行為,而「不要演」與「不要臉」之發音過於近似,恐因上訴人當時因疫情而緊戴口罩,及矯正牙齒而在上下排牙齒内側綁有鋼絲,影響咬字發音之清晰程度,併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間過去怨隙關係為其他教師所知悉,證人吳瑋珣、黃潔茹直覺認為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稱「不要臉」,原判決就此胥未詳查釐清,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載略以:上訴人陳秋燕與被上訴人石小芳均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附設桃園農工高中特教組老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教組教職員辦公室內,於訴外人吳瑋珣、黃潔茹等多名老師及學生均在場之情況下,對被上訴人辱罵「不要臉」等語,使被上訴人難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故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秋燕被訴妨害名譽案件,雖經原審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惟經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改判無罪,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石小芳之訴,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千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之法定利息,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上開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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