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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卓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陽(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以「三小」等言論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分論之: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⒊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駕車行駛,被告蛇行,將車岔到伊前方緊急煞車,剛好是紅燈,伊問「你這樣騎車很危險,這樣對嗎?」,被告罵伊「三小」,被告就跟車上乘客一起笑伊跟伊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轉頭對伊比了中指,之後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車,差點撞到伊,伊當下停車問對方「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兩車競速,伊載女兒行駛在車道上,競速的第一台車差點撞到伊,停紅燈時,伊回頭說「大哥,這樣騎車很危險」,對方嘲笑並罵伊和女兒說「三小」,綠燈起步,在伊機車前用左手對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32頁)。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騎車的時候,兩邊都有車,告訴人一直向伊這邊靠,伊當下沒辦法煞車,就往兩台車中間鑽過去,在下個紅燈時,告訴人就說伊差點撞到告訴人,同時對伊辱罵一堆髒話,在綠燈的時候,告訴人立刻把伊攔下來,站在伊車前,持續罵伊髒話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騎機車,告訴人一直往伊這邊靠,告訴人載一個小朋友,伊覺得影響伊行車安全,閃另外一邊,因為伊差一點被告訴人撞到,伊就講了「三小」(台語),下一個路口,告訴人說「你在騎三小」,伊看著告訴人沒回話,告訴人一直罵,等綠燈,伊騎到前面去,伊很不爽,就往後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騎車在伊前面蛇行,伊覺得很危險,就超車,告訴人就罵伊「騎三小」,伊就回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騎車要出門,告訴人在前面有點蛇行,伊被嚇到講「三小」,從告訴人右邊超過去,告訴人覺得伊快撞到告訴人,下個紅綠燈就對著伊罵,問伊在「騎三小」,伊沒理告訴人,綠燈時伊就對告訴人比中指,伊就騎走,告訴人就騎到伊前面把伊攔下來,伊與告訴人就在對罵,兩邊有來有往的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⒊基上,本件之案發經過,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互有言語之攻訐,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然雙方先前衝突係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且針對當時發生之情形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上開言語及比中指之舉止雖粗俗不得體,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講這些話及比中指不是要侮辱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是告訴人騎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憲法法庭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

⒋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及比中指之舉止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7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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