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芷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芷螢與李函育前為同事關係,雙方因工作上問題素有怨隙,其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江芷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函育之頭髮、毆打李函育頭部,並踢、踹李函育,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然李函育因江芷螢上揭行為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函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李函育具有告訴權: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衝突係發生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提起告訴,告訴事實為其遭被告江芷螢毆打經過及受傷情形,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至6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表達其申告之犯罪事實與訴訟之意,訴追對象則為被告。
㈡被告於提起上訴後,雖於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告訴人在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6號傷害案件)我告她傷害的案件中,來找我談和解,但我撤回另案後,告訴人仍對我提告,但我當時有表示兩件案件要一起解決作為條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惟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曾時供稱:另案是告訴人對我動手,所以只有我撤回告訴,告訴人並不需要對我撤回告訴,也沒有涉及到本案的撤回告訴,因為那時告訴人沒有對我提告,我也沒有想到要對方撤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對於另案撤回告訴之條件究竟有無包含本案事實,前後所述已有不一。然倘依被告本案之答辯要旨即為告訴人先對其動手,其僅係正當防衛,並無任何刑事責任,可見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自己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行為,則其何需以告訴人一併撤回本案告訴為條件;況被告在另案中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均未記載包含告訴人應撤回本案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從而,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與告訴人在另案談論和解過程中,既未以撤回本案告訴為要件,則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所提告訴自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江芷螢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第53至54頁、第7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踢、踹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主動攻擊我,所以我是正當防衛,但卷內沒有第一次衝突相關的監視器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公司辦公處所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遂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踢、踹告訴人,復持長鐵夾欲對其實施攻擊,幸遭在場其他同事阻止而未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育、證人劉順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27至2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堪可認定。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7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勢,有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17日乙種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亦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該等傷害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第二現場,第一場景沒有拍到,所以沒有她先對我實施動手的畫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第108頁),然觀諸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之情形,被告上揭所辯,已非無疑。況果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告訴人挑釁始為本案傷害犯行,然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告訴人既已無任何攻擊或侵犯行為,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未控制自身情緒,出手傷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為本案傷害行為,其犯罪手段非僅徒手,尚踢、踹告訴人後持長鐵夾欲攻擊告訴人,衡以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是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原審自應給予被告較高之非難,而對其為較高之刑度諭知。然原審僅對被告諭知拘役40日,尚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量刑已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手段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踢、踹告訴人,而犯罪所生之損害則為告訴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左肩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左手第五指擦挫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取告訴人諒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本案亦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被告猶執詞提起上訴,亦無足採。
四、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