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英華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店(下稱家樂福重慶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敏肝寧1盒及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01元),藏放於其私人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英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家樂福重慶店,並於該店內拿取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2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等物品後,放置於其個人所攜代購物袋及肩背包內,且該日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重慶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家樂福重慶店內雖然有拿取上開物品,但並沒有攜出店外,如果記得原本放置區域我就拿回去放,不記得的話就放在小冰櫃上;我沒有拿取起訴書所載的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個、敏肝寧1盒及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我離開家樂福重慶店時雖然肩背包跟購物袋都是鼓起的,但那是因為我的水壺漏水,我拿取家樂福重慶店內任顧客取用的紙箱來盛裝,再放入肩背包內,且我將原本放在肩背包內之護腰放入黑色購物袋內,才會看起來鼓鼓的;家樂福重慶店當天沒有進行盤點,卻把遺失的物品都算在我身上,證人廖青山是作偽證誣指我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家樂福重慶店,將店內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2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等物品,放置於其個人所攜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等節,業據證人廖清山證述明確(參偵卷第21、22、43至4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84至205頁),且有失竊物品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27、29、62至9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6至42、61至115頁),被告就此復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家樂福重慶店內,除其所坦認拿取之上揭物品外,亦確有拿取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物品:
⒈被告雖否認曾拿取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Type C三合一快充1個、敏肝寧1盒及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曾拿取前揭物品並未曾爭執,僅辯稱其在拿取後又全部留在家樂福重慶店內(參偵卷第13、47頁),惟經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方爭執其並未拿取部分物品,且究竟哪些物品並未拿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1至43、181至184、204、205、237至23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50、71至75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拿取部分物品,不過係畏罪情虛下所為推諉之詞,自難憑採。
⒉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曾前往文具區、3C商品區及藥品區,並以手拿取商品(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7、38、64至67、79至84頁),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於家樂福重慶店之廖清山復明確證稱被告所拿取者為自動鉛筆、充電線、快充及藥品(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98、199頁),家樂福重慶店於偵查中並提出該日失竊物品明細(參偵卷第27頁),足認除被告坦認拿取之上揭物品外,被告亦確有拿取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物品無訛。
⒊至家樂福重慶店及大樹藥局固函覆表示未於案發當日進行盤點(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53至259頁),然證人廖清山已明確結稱係因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故在被告離開之後調閱影帶,於案發當日晚間加以回放,由部門人員協助針對被告拿取之商品進行統計,依據影帶中被告拿的東西和拿取的動作來判斷短少的物品,再去向各部門確認(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86至188頁),是自不足以家樂福重慶店及大樹藥局無全面盤點之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並未拿取前述物品。
㈢被告將犯罪事實所載各項物品裝入其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逞: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進入家樂福重慶店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步入賣場入口時,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隨其動作而呈飄動狀態,無盛裝物品之跡象,被告側背之肩背包外觀形狀平整,未見異常隆起或膨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參本院卷第54、64至66頁),堪認被告在進入家樂福重慶店時,手持之購物袋內未盛裝任何物品,側背之肩背包內亦未放置體積較大之物品。而在被告步出家樂福重慶店結帳區時,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改以單肩側背,於被告行進間仍呈穩定形狀,與進入賣場時不斷飄動之情形顯然有異,被告之肩背包則明顯鼓漲、隆起,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徵(參本院卷第54、55、67至70頁),足見被告在離開家樂福重慶店時,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皆確盛裝甚多物品,以致外觀形狀均因此呈鼓起之狀態,而與進入賣場時明顯不同,自可認被告係於家樂福重慶店內拿取物品後盛裝於該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內,方致出入賣場時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參本院卷第72頁)。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水壺漏水,以紙箱盛裝後放置於肩背包內,且將肩背包內之護腰放入黑色購物袋內,才致肩背包及黑色購物袋均呈鼓漲狀態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之護腰照片,顯係可折疊收納之物品(參偵卷第59頁),縱使被告將之拆下放入黑色購物袋內,亦不致使黑色購物袋呈外觀明顯隆起之狀態,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係辯稱原本身穿護腰,因試穿而脫掉後,放在黑色購物袋內云云(參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才改口稱是將護腰放在肩背包內,因水壺漏水而改放在黑色購物袋內云云(參本院卷第56頁),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又縱被告有攜帶水壺進入家樂福重慶店,但其究竟原放置於黑色購物袋或肩背包內,所辯明顯不一,且所稱因放置空紙箱以致肩背包外觀看起來鼓漲云云(參本院卷第55頁),更係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之答辯內容,益徵洵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誤,不足為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中雖曾辯稱上揭家樂福重慶店遭竊物品無法裝入黑色購物袋內云云,並提出相關影像經原審勘驗(參原審卷一第183、184頁),惟被告係將物品分別放置於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內,此由該兩者在被告出入家樂福重慶店時外觀有顯著差異,即可確知(參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⒋又依家樂福重慶店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1日回函,可知本件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於113年1月間方啟用,至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縱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33、253頁);另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可知在家樂福重慶店內之藥品均無設置防盜標籤(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59頁);證人廖清山於偵查及原審中,並皆證稱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參偵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2頁)。足見被告於離開家樂福重慶店之際,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時觸發異常而遭攔下(參偵卷第53、55頁),顯係因被告所拿取之上開物品或未貼上防盜標籤,或遭被告撕下以避免遭逮所致。
⒌從而,被告於拿取犯罪事實所載各項物品,再裝入其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內後,未結帳即離開家樂福重慶店,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參原審易字卷一第42、112、113頁),被告即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得逞,甚為明確。
㈣被告既犯罪事實所載各項物品裝入黑色購物袋及肩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係以此方式竊取該等物品,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犯意,甚屬灼然。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家樂福重慶店和解,態度惡劣,再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原判決並認定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其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