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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

家暴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孫惠琳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原審認被告確實於告訴人桃園市蘆竹區興中街住處門前,透過門前對講機對告訴人辱稱:「我咧幹破你娘老機歪」、「幹你娘」,然認經整體觀察評價,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其主觀意涵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扎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目的並非在詆毁、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惟查,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被告係為討債前來向告訴人尋釁,一開始即口氣不善地要求告訴人開門,告訴人詢問要做什麼後,被告表示要找告訴人商討債務事宜,告訴人稱並沒有欠被告什麼後,被告旋即在四周不特定鄰里均得見共聞下,辱罵「幹你娘,你沒欠我,你說三小」、「你現在是三小、你如果要這樣,看到時候大家要怎麼樣啦」、「我咧幹破娘老雞歪、「幹你娘」、「我不會騙你,到時候你就試試看,囡仔沒把你都拐走,我輸你」等語,並表示「你要這樣,我也無情了」,方才悻悻然離去,根據上開發生前後之經過,顯見告訴人並非衣食情緒激動,而是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言語辱罵及警告,非屬單純情緒宣洩之情形,實難歸因被告個人語言及修養問題而認其無針對告訴人名譽攻擊之意,按其情節,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若認被告無罪,似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案確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債務存否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係於告訴人門前,透過對講機對告訴人為短暫言語攻擊,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音量,已足以令在告訴人住所門前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清楚聽聞其等談話之具體內容,且其所為言語主觀意涵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目的並非在詆毀、毀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在場見聞雙方爭執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之一般理性第三人,均會認被告之言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甚低,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從事水泥工作,平時講話較為粗魯,生氣時也會罵髒話(原審易字卷第43頁)等語,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其所為言語縱使人感到不悅、難堪或被冒犯,均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自不能以此即認為其所為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本院再參酌就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告前後語句整體觀察評價,其所為「幹你娘」、「我咧幹破娘老雞歪」等穢語,均係於語句開頭或是穿插於語句間,堪認上開穢語非無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言談即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去找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催討債務,因認為告訴人故意避不見面,一時受刺激而發,是依當時客觀之情狀,被告用語縱使粗俗不得體,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主觀上係出於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原審參酌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
字第2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與告訴人甲○○為兄弟
    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細故而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告
    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門前,對告訴人辱稱
    :「我咧幹破你娘老機歪」、「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
    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或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先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錄影檔案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出言:「我咧幹破你
    娘老機歪」、「幹你娘」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講一些氣話,因為告訴人欠我
    錢,但我去跟告訴人要錢時,告訴人都不出來跟我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住所門前,對告訴人出言:「我咧幹破你
    娘老機歪」、「幹你娘」等語(下稱本案言語)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
    第8頁、調偵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頁、第
    39頁至第40頁),並有錄影檔案及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仍須有
    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
    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公然侮辱罪成為髒
    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
    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
    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 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
    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
    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
    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
    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
    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然本案發生
    地點在告訴人住所門前,且被告彼時係透過門前對講機,對
    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音量,
    已足以令在告訴人住所門前附近或行經該處附近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均清楚聽聞其等談話之之具體內容,則本案是否已
    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尚非無疑。
 ㈣再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內容如下,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0:32:52至10:34:5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休旅車駛入畫面後,停放於畫面左側之大門前,並有一男子即被告從駕駛座走下,至大門旁處按電鈴。 被 告:喂,有聽到嗎? 告訴人:喂。 被 告:門怎麼不打開? 告訴人:要做什麼? 被 告:什麼要做什麼。 告訴人:……。 被 告:什麼也沒有欠我,你真的是這樣做嗎? 告訴人:你真的是這樣做嗎? 被 告:幹你娘,你沒欠我,你說三小,你現在是三小,     你如果要這樣,看到時候大家要怎麼樣啦。 告訴人:你去告啦。 被 告:我咧幹破你娘老機歪。 告訴人:有本事你去告啦。 被 告:幹你娘,你就小心點,我不會騙你,到時候你就     試試看,囡仔沒把你都捉走,我輸你,看你要怎麼樣啦,我跟你說啦,你要這樣,我也無情了。 
 ㈤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至告訴人住所門
    前,欲尋找告訴人出面商討債務事宜,但告訴人因認未積欠
    被告債務,而不願開門與被告見面,並要求被告自行提告,
    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雙方於案發時,確係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又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雙方出
    言前後情形觀之,而就其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衡酌
    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係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所為之短
    暫言語攻擊,其主觀意涵應係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對於告
    訴人不滿之情緒,目的並非在詆毀、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亦會認本案言語對告訴人名
    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甚低,尚非達到不可容忍之程度,且本
    案確係起因雙方對於債務存否問題而發生爭執,益徵被告並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為恣意
    攻擊,另考量被告之個人條件,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水泥工,平時講話較
    為粗魯,會與人相罵,生氣時也會罵出髒話(見易字卷第45
    頁至第46頁),肯認被告因文化水平及長期在工地之工作環
    境,受潛移默化之下,其於日常生活、工作時之言談,顯有
    可能已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自難排除本案係因被告個人使
    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問題,方以本案言語表達其不滿之情緒
    ,而無從逕認被告係為故意詆毀、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從而,縱使本案言語粗俗不得體,帶有不雅或冒
    犯意味,可能使告訴人不悅,令其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
    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以,參照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意旨,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
    行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玉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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