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世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世榮與張茂生係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之辦公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曾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推張茂生2次,致張茂生向後撞擊桌角,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0.5x0.2公分、0.1x0.1公分、右手腕背側擦傷2x1公分、0.2x0.1公分、右手腕腹側紅腫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茂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世榮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茂生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並非我造成的,告訴人先推我,我與告訴人之肩膀互相推擠,且告訴人手上戴鉤錶,其傷勢可能遭其鉤錶所傷,抑或發生車禍或遭他人打傷;告訴人右手持鉤錶及工具,以其左肩推我之左肩,致我重心後傾,我隨即以左肩反推回去,但告訴人當下只有微微後傾,仍站得很穩,倘若當下告訴人受傷,理應會發出哀號,並於第一時間向公司主管申訴並請假就醫,且會告知在場之證人即曾郁儒秘書請求包紮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之辦公處所,因故發生爭執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下稱偵20924卷〉第21至26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5號卷〈下稱調院偵3975卷〉第21頁)、證人曾郁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號卷第11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案發時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00至114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接續推告訴人2次,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3月8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0樓,因工作發生口角,我遭被告徒手推2次,致使我撞到中控控制臺之桌角,造成我手部擦傷和紅腫,我於當日16時許至陽明醫院就醫等語 (見偵20924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3975卷第21頁);核與證人曾郁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互相推來推去(當庭演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被告第1次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往後退,告訴人未動手,被告第2次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一下,告訴人往後退並以一手推被告肩膀,被告往後退),我看到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肩膀2次,我沒有全程從頭看到尾,只是轉頭看一下,就繼續做自己的事;案發時我坐在偵20924卷第37頁左上角辦公室照片之左邊位置,面朝出口,右邊綠色桌子是告訴人之位置,照片上方黑色桌子是被告之位置,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在我與告訴人間之位置爭吵(即偵20924卷第37頁左上角照片辦公室入口之兩張桌子間),被告與告訴人一邊吵一邊往辦公室內部移動至放電風扇、影印機位置,我當時仍坐在辦公室入口位置,但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往辦公室內部移動時有發出聲響,所以我有轉頭看他們在做什麼;我面朝出口時看到被告第1次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之後我轉頭看辦公室內部時,看到被告第2次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我不記得案發時有無聽到碰撞桌椅或電風扇的聲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有說他與被告推擠時受傷,並出示受傷部位給我看,我記得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是手,有擦破皮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至124頁)大致相符。是證人曾郁儒亦證述其看見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2次,且於案發後告訴人隨即出示其手部之受傷部位予證人曾郁儒觀覽,告訴人之傷勢係手部擦破皮乙情,故證人曾郁儒就告訴人於案發時遭被告徒手推之過程、方式、次數、受傷部位、傷勢各節,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曾郁儒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理由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可認其證詞堪信屬實,應可採信。
⒉參諸原審勘驗案發時錄音檔案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數次質問被告:「你幹嘛動手」、「你動口又動手」、「你手走開、你手做什麼、手做什麼啦(伴隨推撞聲)」、「你已經動了二次手了」、「你已經給我動了兩次手了」、「你再第三次給我動手,我絕對出手」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只是推你而已」、「那又怎麼樣」、「我只是推你」、「我撞你剛剛好而已」、「我推你」、「推你就是說你的行為不當」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1、103、105、110、113頁)。顯見案發時被告經告訴人數次質問其為何動手時,業屢屢自承其有推告訴人等語明確,且過程中告訴人亦明確表示被告已動手2次,核與證人曾郁儒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伸手推告訴人之過程、方式、次數相符,足見告訴人所為指訴,應係屬實。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6時5分許,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經診斷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0.5x0.2公分、0.1x0.1公分、右手腕背側擦傷2x1公分、0.2x0.1公分、右手腕腹側紅腫4x3公分」等傷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3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手部包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20924卷第35、43、44頁),該等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到被告徒手推之方式、部位與情狀亦屬相合;佐以本案案發地點之調音辦公桌及影印機間之空間狹窄(見偵20924卷第37頁下方2張照片),於該等狹窄之空間遭他人徒手推擠,確有可能因站立空間不足向後撞擊桌角;復據告訴人證稱其因遭被告徒手推擠致其撞到桌角,造成手部擦傷和紅腫(見偵20924卷第23頁、調院偵3975卷第21頁),核與證人曾郁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路推擠至辦公室放置電風扇及影印機之位置,且有發出聲響,我轉頭看到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雙肩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23、124頁),是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推擠致撞到桌角成傷乙節,自非無據;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擠告訴人2次,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節,堪以認定。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其造成,係遭告訴人自身之鉤錶所傷,或其發生車禍或遭他人打傷,抑或是舊傷云云。惟查,證人曾郁儒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問:當天張茂生有無說他手臂受傷?)在爭執完結束後,張茂生有跟我說」、「(問:有無看到告訴人傷勢?)他有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6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推擠後,立即向證人曾郁儒反應其手部已受傷等情,亦徵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之傷害犯行所致;此外,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他原因造成或是舊傷云云,並未提任何證據佐證,可見僅係被告片面之詞,洵無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先出手推我云云。惟依證人曾郁儒上開證述可知(見原審易字卷第116至124頁),被告與告訴人推擠之先後順序,係告訴人先遭被告以雙手推其肩膀,致告訴人之身體向後退後,告訴人方伸出單手反推被告肩膀一節,自難認係告訴人先伸手推被告;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於案發113年3月8日15時許,張茂生於辦公室(臺北市○ ○區○○路00號00)與我偶遇,我向他表示我是對事不對人 ,而你(意旨張茂生)剛好相反,你是對人不對事,張茂生 當下氣不過,開始胡言亂語並向我挑釁稱,指我不是竹聯 幫嗎?你可以找人來找我啊?我便徒手推他左胸部並且往 後推…」等語(見偵20924卷第11頁),顯見被告已坦承其先動手推告訴人等情,況縱使告訴人有伸手推被告,然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乙情,業據論斷如上,被告所為亦非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是此部分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徒手推告訴人2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知理性溝通,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徑顯乏尊重身體法益之觀念,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