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品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品奴」之帳號,瀏覽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我是○○人」頁面,見臉書暱稱「愛晴天」之帳號發表「請問有人認識○○路OO弄的鄰長嗎?現在是不是鄰長不太確定,他家人因為我停到他的車位,然後惱羞成怒的想把我車擋起來不讓我出去,而撞到我的車,然後車尾又開了一台車緊緊貼著,讓我沒辦法用車,重點還直接走人,我有報警了,都有錄影,有人發生類似情形嗎?現在我該怎麼做?」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家秀下限!」、「○○路O巷OO弄」等文字,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温閎凱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臉書網站截圖、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28日之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區發表:「這家人就是王八蛋…被我po社團還跟警察哭說我害他們家名譽受損,而且他們覺得丟臉不是去檢討他們自身問題,而是去把他們家鄰長牌拔掉真的超好笑…」、「快來看溫家秀下限!」、「○○路O巷OO弄」等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確實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但我當時留言是因為情緒,之前我與告訴人一家有糾紛,我認為只是語助詞,後來有人私訊我說這樣的留言可能會有法律問題,我就修正了,沒有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前揭文字,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4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文章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觀諸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雖指稱告訴人之家人為「王八蛋」,本件依被告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其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係被告前與告訴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因生嫌隙,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被告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因其口出前開尖銳、攻擊性之言詞,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上開言論提及之「王八蛋」、「秀下限」等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且被告留下前揭文句後,經網友提醒該段文字可能涉犯刑事責任,被告即將有爭議之文字修正為「這家人非常的大頭!既無法體恤別人,也不知道自己做不該做的事…」(見偵卷第31頁),將「這家人就是王八蛋」改為「這家人非常的大頭」,並未見其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意謾罵之行為,益見被告之留言,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惡意。從而,被告之上開留言,是否能將前揭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有可疑。從而,揆之上開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及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前與告訴人間因遭告訴人之犬隻咬傷,而有嫌隙,然本件是於前開事件後,被告與告訴人之父因停車問題而有糾紛,方於臉書上留言謾罵告訴人,且被告於網友提醒後修改之文字仍有針對告訴人之貶抑,難認被告一時氣憤而有上開言論。㈡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於臉書上留言「王八蛋」、「秀下限」等語,該言論並非平常開玩笑或口頭禪,致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間因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而發生糾紛,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無故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其他網友提醒後,立即更改用詞,如被告自主即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其大可不修改於臉書上之留言,是被告既已修改原有爭議性之文字,不足執以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