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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張宏任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沛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沛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向陳建成稱可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代價,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陳建成即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板門市(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並透過被告交付該門號予詐欺集團,陳建成因此獲得300元報酬。詐欺集團取得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29秒以本案陳建成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暱稱「包包得去睏」之帳號(下稱本案奕樂帳號),再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Lee Tunai」向林沛誼之子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要給甲○○遊戲點數,惟甲○○須配合提供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合計4萬2,88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蕭沛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陳建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之小額付款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小額付款明細、甲○○與名稱「Lee Tunai 」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沛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建成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及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36號函暨所附陳建成之門號申請書為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陳建成雖稱係被告之友人,然陳建成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若兩人為朋友,陳建成豈會沒有聯絡被告之方式。陳建成另稱申辦預付卡時,未與被告見面,無金錢往來,被告實無動機讓陳建成去申辦門號等語。經查:

㈠、陳建成於111年9月24日某時許,前往台哥大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並將門號交予「馬卡龍」;「馬卡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1年10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申請註冊本案奕樂帳號,再於111年10月13日凌晨0時許起,透過Messenger,佯為暱稱「Lee Tunai」之人,向甲○○謊稱:要贊助甲○○遊戲點數,惟甲○○需配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簡訊驗證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及所收取之簡訊驗證碼,遭詐欺集團盜刷電信小額支付合計4萬2,889元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沛誼及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12822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55至157頁;偵38174卷,第163至168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之小額付款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小額付款明細、甲○○與名稱「Lee Tunai」之對話紀錄截圖、林沛誼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奕樂帳號之註冊資料及儲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建成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及帳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36號函暨所附陳建成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2822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71頁、第73至74頁、第75至85頁、第87頁、第191至289頁、第291至305頁)。

㈡、證人陳建成於警詢證稱:被告拜託我申辦門號0000000000,被告介紹一名綽號馬卡龍的女性朋友給我認識,表示馬卡龍需要預付卡玩遊戲用,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我幫馬卡龍辦一張預付卡,馬卡龍就會給我200至300元不等的車馬費,我至少幫馬卡龍辦過10張,時間約為111年9月或10月。被告先幫我約好,我再與馬卡龍一起辦預付卡,我只見過馬卡龍一次等語(見偵12822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是高中同學,被告說要幫馬卡龍辦預付卡,在板橋的電信公司門市,大約辦了10多張,辦完後直接交給馬卡龍,我沒有透過被告交付門號,被告只有聯絡她朋友,然後跟我說約在一個門市見面,辦理的時候被告沒有去。我與被告是在聚會上見面,加LINE聯繫,我與被告109年比較少聯繫,111年比較常聯繫、閒聊,但對話已經不見等語(見偵12822卷,第155至157頁;偵38174卷,第166至167頁)。互核以觀,證人陳建成固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以替「馬卡龍」辦理預付卡門號,被告替其聯繫「馬卡龍」後,其與「馬卡龍」在電信公司門市碰面,其再將辦理之預付卡門號交予「馬卡龍」,每辦畢一張門號預付卡可獲取200元至300元報酬。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基於共犯之自白,如同共同被告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性,乃將第156條第2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原第4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但刑事訴訟法並未隨之修正,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稱共犯一詞,仍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而言,不受刑法第4章章名修正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陳建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卷,第339至341頁),是檢察官認被告與陳建成各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陳建成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予採納,仍應視供述本身有無瑕疵及有無補強證據而定。被告於偵查供稱:朋友柳洋意有帶我去申辦門號,去了2家電信公司各辦了5個門號,柳洋意把SIM卡拿走,一張SIM卡可以賺300元,他只給我1,500元,應該要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緝2981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澎憶欣說辦一張預付卡可以換到300元,我自己去門市辦預付卡,辦完之後就在門市外面交預付卡給澎憶欣,她當場交給我300元,澎憶欣後面換LINE的名稱才叫馬卡龍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對於係柳洋意或澎憶欣指示其辦理預付卡門號,所述稍有齟齬,然對於申辦一張預付卡門號可獲取300元報酬則供述一致,堪認被告確可藉由申辦預付卡門號獲利。而依陳建成所述,其係偶然在聚會與被告見面,期間甚少與被告聯繫,足證被告與陳建成未具深厚交情,衡情,被告既有辦理預付卡門號獲利之管道,其自行賺取報酬即可,何須刻意告知與其並非熟識之陳建成,又替陳建成聯繫「馬卡龍」,辦理預付卡門號酬勞亦由陳建成全數拿取,足認陳建成所述有違常理,難以遽信。再者,陳建成無法提供其與被告或「馬卡龍」之LINE對話紀錄,則被告如何向陳建成提及辦理預付卡門號換取現金、被告如何在聯繫「馬卡龍」後轉知陳建成申辦門號預付卡之碰面時間與地點、陳建成如何與「馬卡龍」洽談辦理預付卡門號細節,俱屬未明。從而,陳建成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不但具有瑕疵,更無補強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曾供稱「澎憶欣」之LINE名稱換成「馬卡龍」,然無相關LINE對話紀錄佐證,此部分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堪質疑,檢察官僅憑此認定被告所稱「馬卡龍」與陳建成所稱「馬卡龍」為同一人,進而建構出被告依照「馬卡龍」指示辦理預付卡門號,又將「馬卡龍」介紹予陳建成之主張,實屬速斷,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而形成有罪心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22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1282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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