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鄭水銓、黃美文、吳玟儒
- 當事人林東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realme 10 Pro RMX3661、顏 色:黑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久大文具連鎖西門町店(下 稱久大文具西門店)選購商品時,明知身穿國中制服之AW000-H112343(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選購商品時,持其所有之手機(廠牌及型號:realme 10Pro RMX3661、顏色:黑色,下稱本案手機)作為工具,於A女挑選文具時,蹲於A女後方並將本案手機鏡頭垂放至A女穿著制服短裙之下方位置,以此方式著手攝錄A女裙內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臀部、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適有久大文具西門店店員彭慧玲發現上情,大聲喝斥,林東懋旋即逃離上址。嗣經彭慧玲陪同A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東懋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成年人,及有於前 揭時、地在九大文具西門店選購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性影像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是蹲下在挑選資料夾,我沒有用手機偷拍,也沒有用手機當作鏡子去看A女的裙底風光,我是把手機放在膝蓋上面,用手 稍微扶著,當時我的手機要沒電了,所以是關機的狀態,店員喝止我時,我覺得店員沒有證明我有偷拍,所以我就走了。此外,原審根本從未告知過我的行為可能會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但卻用這條來判我,我無法針對此部分來答辯,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竊錄或窺視的犯行,請撤銷原判決,並判我無罪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案發當日我在文具店逛街,當 時我就有感覺到有一個人靠過來,我覺得怪怪的,後來我就聽到店長在吼他,我便閃開,才發現有1名男子站在我後面 ,店長就說要叫警察來,但那名男子就離開了,後來店長告訴我該男子在偷拍我的裙底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第32頁);證人即久大文具西門店員工彭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好在結帳,我旁邊剛好是非常空的走道,我在等客人掏錢時剛好往那個走道看一下,發現被告在徘徊,突然有一個妹妹走過來挑L夾,被告就馬上蹲下,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手機拍了一下,我就大聲喝止說「你在幹什麼」,被告驚恐地站起來並且堅持要離開現場,被告一直在那邊狂罵,我當下不敢阻止被告離開,因為我擔心會被傷害,我雖然沒有聽到手機拍照的聲音,但我很明確看到被告有拿手機起來拍,所以我才敢當下遏止被告。我沒有看到被告打開手機功能也沒有看到被告操作手機螢幕,但我就是可以確定被告是偷拍,因為誰會在挑L夾的時後馬上拿出手機由下往上拍,這不是正常人應該會做的動作,加上被告被我我喝止後,他可以馬上跟我說那我們來檢查手機、或跟我反駁,甚至他可以要告我,但被告沒有,他就是一副很緊張的樣子邊罵邊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至39頁)。 ㈡依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不久後,被告即自監視器左方出現,並在告訴人後方蹲下,呈現雙腳打開之蹲姿,隨後右手持手機並置於告訴人裙子下方,手機發出亮光,被告始將視線移往其左側,並將右手收回其大腿内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是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是將手機往告訴人裙底一伸(見附圖),而非單純置於膝上,是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倘若本案手機確實沒有電力,失去電力之手機屬於無功能之物,則被告為何不將該手機收起?反而做出將本案手機置於告訴人裙子下方之怪異動作,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自然之持手機方式將本案手機對準穿著短裙之A女裙底由下 往上攝錄之行為,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著手攝錄A女性影像 之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㈢綜合前揭證據,告訴人已明確證述當天因後方有人突然靠近而感受異常,及證人彭慧玲亦證述當日目睹之情形,隨即喝止被告後被告之反應慌張,復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而審酌告訴人及證人彭慧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衡情上開2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渠等之證詞 堪以採信,是被告有為本案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 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 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 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A女之身體部位,若 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 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前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攝錄他人性影像,因故未攝得性影像畫面,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以手機作為窺視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論以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不當之慾望,於告訴人原本可安心行動之公共場所持手機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人臀部、短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致告訴人產生心理恐慌及對周遭環境之不安全感,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犯後態度,併審酌本案告訴人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的影響非屬輕微等情;暨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有妨害秘密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利用手機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手機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即原審卷一第71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二 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0號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83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第1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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