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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 當事人
    游依菡(原名:游致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依菡(原名游致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依菡(下以其更名前之游致萱稱之)與其夫高鳴池(另經原 審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鳴池在蝦皮購物網冒用「陳彤萱」之名義,假藉訂購內容不詳之高價包裹(詳後述),並約定在便利超商付款取貨,待高鳴池接受貨到通知後,其等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游致萱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 蘆竹坑口店,下車後,由游致萱入店購買飲料1瓶,復以店 內機器設備無法操作為由,藉故將店員自收銀櫃檯支開,前往確認機器運作情形,再由高鳴池趁隙潛入收銀櫃檯旁之網路購物到店待領取包裹貨架區,徒手竊取貨架上內容物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之包裹1只,游致萱則全 程在旁把風,迨高鳴池得手後,將包裹藏匿於其衣物下腰際間,未經結帳,即與游致萱駕車逃逸。嗣因「陳彤萱」逾期未領包裹,依規定須退件時,上開超商人員無法覓得該包裹,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店長趙正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正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游致萱(下稱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審理中,知有該證據,但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被告及高鳴池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加盟主之LINE群組通報被告及高銘池為慣犯之截圖、本件包裹之進貨、退貨資訊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固自承有與同案被告高鳴池(下稱高鳴池)同至本案超商,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把風行為,其不承認有偷東西等語。經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超商之監視器檔案,結果以「均如檢察事務官113 年1 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法官並朗讀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並補充被告二人所駕及所乘之白色小客車就停在便利超商店正前方,游致萱由副駕駛座抱著一名幼女下車進入店內,離去時亦抱著該名幼女上副駕駛座。」參以檢察事務官上開勘驗結果為「圖1:游致萱先 行將飲料1瓶送交店員刷取商品條碼、圖2:游致萱先行將飲料1瓶送交店員刷取商品條碼,與店員短暫交談後,店員離 開收銀櫃檯、圖3:游致萱、高鳴池目光望向店員離去、圖4:高鳴池趁隙行至收銀櫃檯旁失竊包裹所在貨架,游致萱在旁見聞高鳴池舉止、圖5:高鳴池步出包裹貨架處,將手藏 入衣服內,游致萱在旁見聞高鳴池舉止、圖6:高鳴池復拉 低衣服遮蓋,游致萱在旁見聞高鳴池舉止、圖7:高鳴池未 經結帳,先行步出商店、圖8:游致萱轉向注視店員(剛才) 離去方向、圖9:店員折返收銀櫃檯前顧客區與游致萱交談 、圖10:店員進入收銀櫃檯內為游致萱採購之飲料進行結帳、圖11:高鳴池再折返店內、圖12:游致萱拿取採購之飲料、圖13:高鳴池與游致萱一同離店」等情(見偵卷第173頁 至第179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與高鳴池二人相互掩護 ,以求使高鳴池順利行竊,被告不僅有把風行為,並積極將店員支開,其犯行極為明確。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正義於警詢證述被告與高鳴池之行竊過程綦詳(見偵卷第65頁至第71頁),及萊爾富加盟主之LINE群組通報被告及高鳴池為慣犯,並提出該群組之截圖及被告及高鳴池作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件包裹之進貨、退貨資訊截圖可憑(見偵卷第75頁至第103頁),堪以認定。至高鳴池雖於警、偵訊均供 稱被告不知道其要偷包裹,被告有看到其拿包裹,然不知其未付錢,沒有幫忙把風等語。惟此與上開監視器內容不符,且被告明顯知道高鳴池未結帳即取走包裹,是高鳴池上開供述之情詞,實為迴護被告之言,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高鳴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夫高鳴池之慫恿方鑄大錯,現已深感悔悟,日後會痛定思痛絕不再犯,且家中尚有幼兒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量刑時,斟酌被告年輕不知努力求學工作,從事正職,竟與高鳴池訂購高價包裹後,再由其二人同赴超商行竊,本件包裹之價值,被告與高鳴池之行為角色、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相當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失重之不當情事。 ㈣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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