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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郭子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俊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彭俊憲(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大麻,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自願採尿之檢驗結果大麻部分為陰性,則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當不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等語。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因前於112年10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112年4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地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1包及研磨器1個,於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701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卷第21至27、31至33、123頁、原審114年度易字第82號卷【下稱易82號卷】第59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112年10月4日同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大麻及研磨器是於112年4月間在臺中向友人取得,當時吸食完後就把東西帶回臺北等語(見易82號卷第42頁)。依被告前揭所述,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既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且被告之尿液雖呈現大麻陰性反應,惟尚無從認扣案之大麻1包非被告施用所剩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之大麻1包及研磨器1個,揆諸上開說明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縱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未提出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里○○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9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
年度易字第82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81號),
復因本案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俊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
    某時起,在臺中地區向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裝
    有大麻粉末之煙斗1支及碎花器1個」,應予更正),並置於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住處而持有之(其於
    同日遭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檢察
    官另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搜索其上址住處並
    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
    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
    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經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
    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
    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
    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
    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
    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
    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
    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
    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
    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
    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
    決。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5分許,經警搜索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住處,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
      -19頁,毒偵緝卷第67-68頁,易82卷第41-43頁),並有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見毒偵卷第21-27、31-3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12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
      第11403127010號鑑定報告書(見易82卷第59-63頁)在卷
      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12
      年4月間在臺中向友人取得毒品大麻及研磨器,當時吸食
      完後就把東西都帶來臺北等語(見易82卷第42頁),核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大麻數量確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
      之合理範圍等情相符,堪認被告供稱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應屬實情。
(二)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方搜索當日遭查獲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易82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持
      有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該持有行為(11
      2年4月間某時起至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查獲時
      止)既係發生於113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前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為其上述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
      及,故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
    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
    而可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檢出其上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
      調科壹字第11403127010號鑑定報告書(見易82卷第59頁
      )在卷可參,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
      ,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研磨器,均與所沾留毒品客觀上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認
      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檢出其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及法務部
      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7010號鑑定報告
      書(見易82卷第59頁)在卷可參,然究與本案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其
      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業據本院以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
      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955公克,淨重0.1989公克,取樣量0.0540公克,驗餘量0.1449公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 二 研磨器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7010號鑑定報告書(見易82卷第59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803公克,淨重0.2193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2143公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3頁) 四 毒品吸食器 1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27010號鑑定報告書(見易82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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