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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元斐陳俞伶曹馨方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上訴人
即被告
馮書靖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馮書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書靖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許,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固有陳述:「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但該內容係其回頭對孫惠絹竊竊私語時所述,且其並未指明所述之對象為告訴人吳正偉,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被告曾遭告訴人性騷擾,而被告之姪女亦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岀所報案指稱於112年10月20日遭告訴人之子吳政憲性騷擾,被告所言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此一內容涉及公共利益,被告所為不應論以誹謗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34、56、60至6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觀諸原審勘驗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許社區管理委員會議關於討論地下室堆置雜物議題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見113易1485卷第49至50頁),並比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提出記載說話之人姓名之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對勘驗內容表示之意見(見113易1485卷第42至43頁),堪認斯時會議現場陳述之人及其內容為:「告訴人:我會去檢舉,我會檢舉那個看被告:大家有收到罰單就是他檢舉的喔告訴人:我檢舉的我檢舉的許朝凱(主委):他複檢說沒有就沒事了,你檢舉的時候他趕快去收一收,他來複檢沒有就沒有吳政憲:我就說你們不要犯法就好了嘛,阿法規就不會在那裏…告訴人:我會再檢舉吳政憲:不要放不就沒事了孫惠絹:不要犯法吳政憲:那麼喜歡犯法告訴人:他可以連續處罰、可以連續處罰許朝凱(主委):人不是聖賢齁、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人非聖賢孰能無過被告: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吳政憲:他說家裡出很多性騷擾犯許朝凱(主委):好,今天會議到這邊應該差不多」,可見被告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前,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吳政憲針對地下室堆置雜物議題,已有針鋒相對之情形,佐以被告陳稱:「我本人及我的姪女有被告訴人及其家人性騷擾,我們有去警察局申訴,我們申訴的對象是告訴人的2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會議中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所指涉之對象,係當時與其針鋒相對之告訴人及其家人。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轉頭小聲對孫惠絹私語時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係在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吳政憲陳述之後,口出該語詞,且被告為該陳述之前後,孫惠絹並未與被告對話,難認被告係對孫惠絹低語時口出該語詞,復由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內容,可清楚聽見被告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且告訴人之子吳政憲聽聞後立即表示:「他說家裡出很多性騷擾犯」,而主委為避免其等爭執亦立即表示:「好,今天會議到這邊應該差不多」,堪認被告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時之音量不低,並非「小聲低語」,被告在與告訴人及吳政憲針鋒相對時,以不低之音量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難認其無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至證人楊運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會議時我在場,沒有印象有聽聞告訴人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見113易1485卷第92頁);而證人孫惠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有點吵雜,被告有對我講了「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可是我聽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同卷第97頁),惟被告係在會議中以不低之音量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已如前述,而在場之人所坐位子距離、所關心之重點、對象及專注程度,本非相同,則縱被告所述上開誹謗言論未為證人楊運德所聽聞或證人孫惠絹聽清內容,亦無礙於被告有以不低之音量陳述該誹謗言論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述「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之內容為真實,其家人確實遭告訴人之子吳政憲性騷擾云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查,被告固曾因認於112年3月24日搭電梯時遭告訴人偷拍而撥打110報案(見113偵3822卷彌封袋)、其家人亦因112年10月20日搭電梯時遭告訴人之子吳政憲口出「性騷擾」一語,而於同年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對告訴人之子吳政憲提出性騷擾申訴(見113偵3822卷第39至44頁),惟均未提出遭「性騷擾」之告訴,且被告亦稱:我不知道是否成立等語(見113易1485卷第42頁),可見被告並未向相關單位查證過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確實成立性騷擾,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所為並未經認定成立性騷擾,竟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地下室堆置雜物之議題時,指涉與議題無關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為性騷擾犯,且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有性騷擾行為與該地下至堆置雜物之公共議題無關,難認被告所為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時任社區主委許朝凱、財委許景盛、告訴人吳正偉、證人吳政憲到庭證述,以明被告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時,在場之人是否聽聞、是否與證人吳政憲發生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關於被告於上開會議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時之情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譯文在卷,被告既在會議時以不低之音量口出誹謗言論,縱其他在場之人未聽聞被告所述或證人吳政憲聽聞後是否與被告發生爭執,並無礙於被告有以不低之音量口出該誹謗言論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地下室堆置雜物之議題時,因與告訴人及其子吳政憲針鋒相對,竟以不低之音量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所為該當於誹謗罪。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因長期不合屢有紛爭(見113偵3822卷彌封袋),復於社區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公共議題時與告訴人針鋒相對,一時思慮欠周,而口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一語,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誹謗言論僅短短一語,且當場為告訴人之子吳政憲反駁、澄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關於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此本院勘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書靖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書靖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書靖與吳正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上下樓
    層鄰居。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在上址社區頂
    樓管理室,馮書靖、吳正偉及其他社區多名住戶於該處進行
    社區管理會議,吳正偉因公共空間雜物擺放事宜發表意見時
    ,馮書靖明知吳正偉及其家人並未有經調查後成立性騷擾之
    人,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在場之人均得聽
    聞之音量向吳正偉稱:「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等語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之事,而足
    以貶損吳正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正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馮書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至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陳述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
    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時是撇過頭,對坐在其身
    旁的案外人孫惠娟自言自語;其當時會講這句話是因為其與
    孫惠娟的家人都曾被告訴人及其家人騷擾過,而當時社區開
    會正在討論地下室空間可放置物品之問題,其認為與社區主
    委發生爭執很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講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惟一當
    時情境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指稱之對象係告訴人,自無從認定
    被告所言已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構成誹謗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住戶,彼
    此為鄰居關係;上址社區住戶成員(包括被告及告訴人)於事
    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聚集於頂樓管理室開會,現場約有10餘
    人;於開會中討論到社區公共空間雜物擺放事宜時,被告有
    陳述事實欄一所示之「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等語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第8011卷<下稱偵8011卷>第10
    、30至33頁),核與證人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參與會議之
    孫惠娟、楊運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
    0至10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開會錄音檔、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113偵8011 p.46)附卷可
    參(見偵8011卷第46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節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
    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
    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
    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⒉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開會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
    音檔時間00:00:00開始播放)(男聲:)還有沒有其他委員
    有什麼提出的意見?(男聲:)等一下,剛剛我…他剛剛提的
    什麼時候要清掉,我們已經有提出來了,你要說哪一天之前
    要恢復。(男聲:)這個不用等,這個是我告知你我要去檢舉
    (男聲:)我們是尊重主委,你就訂一個日期,那個日期之前
    要清完…我就去檢舉…傳去給主委看。(男聲:)你就公告,我
    們會清。(女聲:)把他的意見寫下去,要不要做是…(男聲:
    )告知規範地下室是不能堆放私人雜物,請大家近期盡快(男
    聲:)你不能寫3個月,3個月是明年的3個月還是後年的3個
    月,你就寫明年,假設是2024年2月28號,我就依據那個日
    期,過了以後我就拍照,我就是這個樣子(男聲:)大家要小
    心,過了3個月就可能被檢舉。(男聲:)我會去檢舉,我會
    檢舉那個看(女聲:)大家有收到罰單就是他檢舉的喔(男聲
    :)我檢舉的我檢舉的(男聲:)他複檢說沒有就沒事了,你
    檢舉的時候他趕快去收一收,他來複檢沒有就沒有(檔案時
    間1分38秒)(男聲:)我就說你們不要犯法就好了嘛,阿法規
    就不會在那裏…(男聲:)我會再檢舉(男聲:)不要放不就沒
    事了(檔案時間1分47秒)(女聲:)不要犯法(男聲:)那麼喜
    歡犯法(男聲:)他可以連續處罰、可以連續處罰(檔案時間1
    分52秒)(對話相互重疊)(男聲:)人不是聖賢齁、人非聖
    賢孰能無過、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女聲:)家裡不知道出幾個
    性騷擾犯(男聲:)他說家裡出很多性騷擾犯(男聲:)好,今
    天會議到這邊應該差不多(檔案時間2分05秒,播放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另
    上揭錄音內容中「人不是聖賢齁、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人非
    聖賢孰能無過」係主委講的、「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
    」係被告講的、「他說家裡出很多性騷擾犯」係當時同樣參
    與社區會議的案外人告訴人之子講的等情,業經本院向被告
    及告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另據證人楊運德
    、孫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社區開會的場地並不大
    ,不到半個法庭的大小;社區住戶係圍成一圈坐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巻第90至100頁)。是綜合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詞
    可知,被告確實有在前揭社區住戶開會時,在約10人住戶在
    場之情形下,陳述「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等語,且
    該開會場所空間不大,開會眾人又皆圍著桌子坐在一起,依
    斯時情境及錄音中被告說話之音量,可知其所陳述「家裡不
    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等語,確實足以使在場眾人共同聽聞
    。而被告所為上開陳述,細究其意係指稱告訴人及其家人涉
    有性騷擾之前案紀錄,上情將使聽聞者認為告訴人及其家人
    品行不端、有犯罪紀錄,核屬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指摘。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上開陳
    述所指對象並非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
    :「(法官問:當時情境為何?為何你要講這句話<此指家裡
    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等語>?)答:當時開住戶大會,大約
    有10人在場,大家再(在)討論地下室空間可放置物品,因5
    樓吳先生即告訴人又舊事重提,後來吳先生跟主委發生爭執
    ,但我並沒有加入爭執。我與孫惠絹家人均有被告訴人家人
    騷擾過,我當時情境下我覺得很煩,已耗很多時間再開會,
    一直舊事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妳<指被告>說妳從頭到尾都沒有在
    說告訴人。那妳說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是指何人
    ?)被告答:我沒有在講誰,我只是回頭跟著我的姊姊就自
    言自語的講。(檢察官問:沒有任何特別的對象,妳說『家裡
    』是何人的家裡?)被告答:確實我們家曾經被吳正偉的小孩
    騷擾過。(檢察官問:所以妳說的『家裡』是指吳正偉家?)
    被告答:但我沒有說告訴人。(檢察官問:妳講出來的話沒
    有特別指名道姓,但是妳剛才回答妳有被告訴人他們家騷擾
    過?)被告答:是。」由此可知,顯然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對
    於告訴人於會議中之發言感到不滿,始為前開陳述,且其認
    為其家裡之前有被告訴人騷擾過等情,是綜合現場情境、被
    告發言之動機及所陳述之內容,被告前開陳述所指對象確屬
    告訴人無疑,此節不因被告有無指名道姓而有所不同。又被
    告辯稱其上開陳述是對證人孫惠娟講話云云,然被告既於空
    間不大之開會場地、眾人皆圍坐一桌之情境下,以錄音檔所
    示之音量為上開陳述,其主觀上對於上開陳述將使在場之人
    共同聽聞顯難推諉不知;又何況上開錄音檔經勘驗結果並無
    被告與證人孫惠娟之其他對話,在欠缺對話脈絡之情形下被
    告卻稱其係對證人孫惠娟提及上開陳述,顯屬無稽,且與前
    揭被告自陳為上開陳述之動機、情境顯然矛盾,被告所言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雖未指
    明係告訴人,然被告前於社區LINE群組「捷運金品(23)」傳
    送「@Clinton Wu吳先生(指告訴人)麻煩你加我的LINE」、
    「有事跟你談」、「只敢欺負小朋友是甚麼意思」、「才過
    幾個月教訓全忘了」、「你兒子要被警察以跟騷法抓去警察
    局時,你對我們說了甚麼都忘了嗎?」、「對小朋友出手已
    經踩到我們底線了」、「麻煩出來面對」等訊息,此有上開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3822卷第19頁),此節復為被告
    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8011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之前與告
    訴人有所爭執,且渠等爭執之事由與被告指稱告訴人或其家
    人有騷擾行為有關,而被告既於成員組成為社區住戶之上開
    群組公開提及此事,顯然被告及告訴人有前開爭執,已屬社
    區成員所週知之狀態。是綜合上情,被告既因不滿告訴人於
    社區開會時所言,始為上開「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
    之陳述,其陳述內容與其與告訴人前於社區群組之紛爭相符
    ,在場與會者又均為社區住戶,顯然在場眾人均能特定出被
    告上開陳述所指稱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被告對上情顯難推諉
    不知,卻仍為上開陳述,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
    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孫惠娟之家人確實有被告訴人及其
    家人騷擾過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
    ,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
    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
    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
    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
    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
    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
    ,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
    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的查證義務,率爾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另
    按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其家人前固曾因認告訴人及其家人涉有性騷擾情形
    ,而分別於112年3月24日、112年10月22日報警處理及提出
    申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相關
    報案資料在卷可查(見偵3822卷第39至44頁,及偵3822卷之
    彌封袋),惟僅曾報案或提出申訴,與確實經相關單位調查
    後確認成立性騷擾犯行,顯屬有別。而遍查卷內並無上開報
    案、申訴確實成立之相關資料,告訴人及其家人亦無其他跟
    騷法或性騷擾防治法成立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其並沒有收到結果,故不知道其所提出之申訴是
    否會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顯然未向相關單位
    查證過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確實成立性騷擾犯行,而依一般
    社會經驗,向相關單位確認申訴是否成立並不需要耗費過高
    之勞力、時間成本,被告為具正常智識能力且已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人,上開查證義務對被告來說並非顯不合理之負擔,
    則被告在未盡上開查證義務之情形下,率爾為上開「家裡不
    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之陳述,自屬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不得阻卻行為違法。更何況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於斯時社區
    開會所討論之議題係「地下室空間可否放置物品」之問題,
    此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涉有性騷擾之前案紀錄,完全無涉
    ,被告在此脈絡下無端提及上開「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
    犯」之陳述,其意顯係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而與「地下室
    空間可否放置物品」此一公共利益無關。是於上開脈絡下,
    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前案紀錄,僅屬私德問題,不論其真實與
    否,被告於本案為「家裡不知道出幾個性騷擾犯」之陳述,
    顯然僅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依刑法第310條但書規定
    ,本無阻卻違法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鄰居關係
    ,面對爭執或意見不合,卻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反而
    在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合,陳述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
    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復
    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事實欄一所為陳述對告訴人
    名譽造成之侵害程度,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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