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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戴嘉清古瑞君王筱寧曾雨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文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抽菸並丟掉尚未熄滅之菸蒂,但本案燃燒跟我丟菸蒂無關,因為當時天氣很熱,有可能是自燃,也有可能是馬路外面經過的人丟的,我有協助滅火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於9:1:52秒與騎機車進來送信之郵差接洽完畢後往鏡頭左邊中間堆放木棧板的地方走去,可以看到被告9:2:15秒右手舉起香菸抽菸,然後繼續往木棧板的地方移動,有熊貓外送員騎機車進來被告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外送員即往被告指之方向騎過去,被告於9:3:3秒舉起左手將其所抽的香菸往木棧板的地方丟過去。將畫面拉到9:11:0,於9:12:0木棧板處明顯冒出很濃的藍白煙,此時可以看到風勢很大,而且煙不斷的往畫面右邊在冒,愈冒愈大,於9:12:45秒看到火苗竄出,火苗約有一公尺高。(下略)」載於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後約9分鐘,木棧板即冒出濃煙,隨即竄出約一公尺高之火苗,本件火災顯因被告任意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所引起,被告上開辯詞,任意揣測本件火災可能是自燃或被別人縱火,並強辯火是從外面燒進來、其所丟的煙頭位置與著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是不可能燒的云云,均無可採。又其交付原審法院之枕木一塊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復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本案起火處是在161號警衛室西側空地處,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分析及影像證據,佐以相關人員即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超之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大等節,與原審上開勘驗及論述相符,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事證明確,原審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進行火災調查,調查結果研判,依現場物品燃燒成的嚴重性及火流的方向性,佐以人員證詞綜合研判,起火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起火處是在000號警衛室西側空地處。勘查現場後,起火處有菸蒂殘跡,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火災前當班警衛(即被告)於警衛室西側空地抽菸且有丟棄菸蒂動作,距離最後一次丟棄菸蒂約8分鐘後空地出現濃煙且火勢逐漸擴大,故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分析及影像證據,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即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超之談話筆錄),本案排除其他火(熱)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7-113頁)。從而,本件失火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西側警衛室,及本件火災研判係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火災可能是天氣太熱自燃或疑有他人縱火,核與事證相違,顯不可採。

2.被告固坦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抽菸並丟擲尚未熄滅菸蒂(本院卷第52頁),惟就其丟擲菸蒂之位置與本案失火點乙情,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著火的位置就是我抽菸的位置等語,嗣又改稱:滅火的位置就是我抽菸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失火位置與其丟擲菸蒂位置是否相同,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者,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右手持菸,抽完菸後,舉起右手,將手中香菸往其右側木棧板處拋丟,約4分鐘後,該棧板堆放處上方位置開始出現亮光,其後持續有亮光,且自被告丟擲菸蒂約6-7分鐘後,該亮光處陸續飄出白煙,其後便開始出現較大濃煙,且亮光位置上方出現火苗,並竄出火焰,而自被告拋丟菸蒂後,至該木棧板處起火期間,並無其他人車靠近停留或有其他疑似引起火災之行為舉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22張(本院卷第77-89頁,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二所示)在卷可稽。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抽完菸,將尚未熄滅之菸蒂丟擲在木棧板處後,該木棧板處上方旋於密接時間內出現亮光、濃煙及火苗,進而引發本件火災,而於該段期間,並無其他人車靠近停留或有引發火災之行為舉止,是可排除本件除被告丟擲菸蒂於該木棧板處後,進而引發本件火災過程中,有其他外力介入乙事。

3.參以,案發時天氣晴朗(偵卷第21頁),木棧板本屬乾燥易燃物質,一旦有人將尚未熄滅之菸蒂丟棄至木棧板處,將引發火災,並非殊難想像之事,又本件既已可排除被告以外之人其他外力燃燒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丟擲菸蒂與本案失火無關,是他人造成云云,屬輕率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原判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解,主張其並無前開犯行,無非係棄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上開陳詞,重複為事實上之爭辯,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著火後半小時的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有打119報消防隊,且有協助救火乙情,並請求查明並傳喚與其協助救火之其餘2人(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是否報案並協助救火,與被告有無成立本案失火罪並無必然關係,且縱認被告有報案或協助救火乙情為真,亦不足以排除被告涉犯失火罪之犯罪嫌疑,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亦自陳其欲聲請傳喚之姓名年籍不詳2人,於其抽菸時,並未在現場,是失火後才到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該2人亦非在場親眼見聞被告有無涉嫌本案失火罪之證人。從而,本院依據上開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文係國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司保全警衛,經
    派駐在桃園機場旁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湧銪開發有限公
    司)警衛室。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分許,在上址
    警衛室旁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
    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亦明知該警衛室旁、上面置放有
    易燃乾燥枕木棧板之空地,緊鄰警衛室,若起火燃燒,火勢
    當會波及有人輪班起居使用之警衛室,以防止火災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抽
    菸後,將餘燼未熄之菸蒂扔於該上面置放有易燃乾燥枕木棧
    板之空地,終致菸蒂火源接觸上開枕木棧板引發火災,棧板
    及其上物品碳化、燒失,延燒後再使警衛室西側外牆磁磚龜
    裂、剝落,廁所窗戶玻璃破裂,監視器鏡頭受火熱不等程度
    燒損,西側外牆電源線絕緣被覆嚴重碳化、燒失,北側樹木
    受火熱燻燒及煙燻,致生公共危險。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園
    消防隊獲報後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
    超於火災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時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
    鑑定人2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
    因具有不可替代之特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
    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至於受託從事鑑定之機關、團體提出
    之鑑定報告,及證人或鑑定人之證詞,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
    資料,能否採取,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對於其
    證明力有自由判斷、斟酌取捨之職權,倘其判斷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內容既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轄內火災原因之鑑定機關,並本於專業
    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所做成,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
    果,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再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並無異議,循
    上開一之同理,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具證據能力。
三、卷內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該等照片及列
    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丟的煙頭跟起火的
    位置不一樣,枕木就算是煙頭不可能十分鐘後就著火,火勢
    是從外面燒進來的,風很大,火勢從外面燒進來的不是從裡
    面,消防隊也從外面滅火,我在那邊已經抽菸一年多了,也
    沒有著過火,我丟的煙頭的位置跟著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
    是不可能燒的,我有將枕木帶來、靠近廁所的地方,是有煙
    但是沒有燒起來,我也拿滅火器滅火,消防隊來滅火很快就
    滅掉了,我相信很多人在那邊抽菸不只有我而已、枕木很難
    著火,不可能著火,目的就是要我老闆賠償,他們這樣恐嚇
    我老闆,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我就離職了,煙頭已經要熄滅
    了,怎麼可能起火,從外面燒進來,可能是自燃或被別人縱
    火,可以很清楚的是從外面燒進來云云。惟查:經本院於公
    判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於9:1:
    52秒與騎機車進來送信之郵差接洽完畢後往鏡頭左邊中間堆
    放木棧板的地方走去,可以看到被告9:2:15秒右手舉起香
    菸抽菸,然後繼續往木棧板的地方移動,有熊貓外送員騎機
    車進來被告以左手指畫面右方,外送員即往被告指之方向騎
    過去,被告於9:3:3秒舉起左手將其所抽的香菸往木棧板
    的地方丟過去。將畫面拉到9:11:0,於9:12:0木棧板處
    明顯冒出很濃的藍白煙,此時可以看到風勢很大,而且煙不
    斷的往畫面右邊在冒,愈冒愈大,於9:12:45秒看到火苗
    竄出,火苗約有一公尺高。(下略)」載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後
    約9分鐘,木棧板即冒出濃煙,隨即竄出約一公尺高之火苗
    ,本件火災顯因被告任意將抽完之菸蒂往木棧板方向扔去所
    引起,被告上開辯詞,任意揣測本件火災可能是自燃或被別
    人縱火,並強辯火是從外面燒進來、其所丟的煙頭位置與著
    火的位置不一樣、枕木是不可能燒的云云,均無可採,其交
    付本院之枕木一塊無從作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復以,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本案起火處
    是在161號警衛室西側空地處,依現場燃燒跡證、物證分析
    及影像證據,佐以相關人員即證人吳青峯、陳玉城、廖啟超
    證詞,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大等節,與本
    院上開勘驗及論述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擔任保
    全警衛竟於執勤時間任意將菸蒂丟棄於極易引燃之木棧板堆
    ,而引發本件火災、本件燒燬之物品屬性及範圍、本處廠房
    係屬物流倉庫,火勢若延燒,可生之具體危害、被告犯後砌
    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勘驗結果: (一)畫面內容為現場監視器拍攝之影片,檔案名稱「DD-6016_ch5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監視器畫面左下角有「攝影機5」、右上方處有日期「0000-00-00」、時間「09:00:04」至「09:15:59」顯示,無案發現場音訊,時間總長度00時15分55秒。 (二)勘驗片段之影片時間:00時01分35秒至00時14分02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9:01:40」至「09:14:07」)。 1.影片時間00:01:35至00:01:40(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40至09:01:45)    說明:被告與郵差接洽完畢後,轉身往警衛室旁空地(即鏡頭左邊中間木棧板堆放處旁之空地,下稱警衛室旁空地)走去,被告於轉身起步時,右手有抽菸之動作。    2.影片時間00:02:09(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13)    說明:被告站在警衛室旁空地處抽菸。    3.影片時間00:02:19(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24)    說明:被告移動至較靠近木棧板堆放處,畫面左上方出現外送員騎乘機車往警衛室外之方向行駛。  4.影片時間00:02:27(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32)    說明:被告舉起左手指向畫面右方處。    5.影片時間00:02:35(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0)    說明:外送員騎乘機車朝被告所指方向(畫面右方處)行駛離開,被告看向外送員行駛離開之方向。    6.影片時間00:02:43至00:02:56(監視器畫面時間09:02:48至09:03:01)    說明:被告持續停留於該處位置抽菸(右手持菸)。    7.影片時間00:02:57(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02)    說明:被告持續停留於該處位置抽菸(右手持菸)。  8.影片時間00:02:58(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02)    說明:被告舉起右手,將手中之香菸往其右側木棧板堆放處拋丟。    9.影片時間00:02:59至00:03:12(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04至09:03:17)    說明:被告往警衛室內走。    10.影片時間00:03:13至00:07:19(監視器畫面時間09:03:17至09:07:23)    說明:此區間之監視器畫面上方陸續有機車、貨車等,行駛出現於車道處,並駛離(未停留)監視器畫面中,均無人、車靠近警衛室旁空地處。    11.影片時間00:07:20(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25)    說明:郵差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出現,並持續往警衛室之方向行駛,棧板堆放處上方位置出現亮光(箭頭處)。  12.影片時間00:07:30至00:07:40(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34至09:07:45)    說明:郵差騎乘機車停於警衛室門外,開門交付信件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棧板堆放處上方位置持續有亮光(箭頭處)。    13.影片時間00:07:40至00:09:45(監視器畫面時間09:07:45至09:09:50)    說明:監視器畫面中均無人、車出現,棧板堆放處上方位置持續有亮光(箭頭處)。    14.影片時間00:09:46至00:09:51(監視器畫面時間09:09:51至09:09:55)    說明:棧板堆放處上方位置持續有亮光(箭頭處),且該亮光範圍稍有變大,畫面左上角陸續出現白煙飄出情況。    15.影片時間00:10:06至00:10:21(監視器畫面時間09:10:11至09:10:25)    說明:畫面左方棧板堆放處開始出現較大之濃煙,棧板亮光處(箭頭處)也有濃煙竄出之情況。    16.影片時間00:10:22至00:11:35(監視器畫面時間09:10:26至09:11:39)    說明:畫面上方出現一輛貨車行駛於車道處,並駛離(未停留)監視器畫面中,仍均無人、車靠近警衛室旁空地處,畫面左上方位置偶有出現白煙飄出之情形,棧板處亮光持續出現(箭頭處)。    17.影片時間00:11:55(監視器畫面時間09:11:59)   說明:一輛貨車停於警衛室外,司機下車後,走向警衛室,此時畫面左方棧板堆放處又出現較大之濃煙。    18.影片時間00:12:04(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08)  說明:被告自警衛室走出,貨車司機手指畫面左側靠近棧板堆放處之位置,棧板處亮光持續出現,該亮光範圍明顯變大(箭頭處)。    19.影片時間00:12:40(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45)  說明:畫面左方棧板堆放處持續出現較大之濃煙,原棧板亮光位置上方出現火苗(箭頭處)。    20.影片時間00:12:53(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57)    說明:畫面左方棧板堆放處持續出現濃煙,原棧板亮光位置竄出火焰(箭頭處)。    21.影片時間00:12:40至00:14:01(監視器畫面時間09:12:45至09:14:05)    說明:畫面左方棧板堆放處(紅圈處)持續燃燒並有大量濃煙。    22.影片時間00:14:02(監視器畫面時間09:14:07)  說明:監視器畫面斷訊,呈現全黑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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