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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連育群蕭世昌劉為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安在(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呂和陵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賠償中,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兼衡本案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17頁),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從事回收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7千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亦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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