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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張育彰林呈樵陳勇松

  • 當事人
    游素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素芸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6683 號、第6705號、第676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154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815號、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素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素芸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 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並遂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等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 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思源」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本案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按無證據證明「吳思源」所屬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吳思源」等共犯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MyCard之「000000000000000.000」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智冠帳號 」)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各該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各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用以儲值本案智冠帳號,游素芸即以此方式幫助「吳思源」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犯行。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素芸均提起上訴。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已明示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51頁) ,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仍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第252 至2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足認其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221至226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立聖、許政郎、黃永昌、鄭瑞 心、謝琇薇、廖憶嬪、施瑞蘭、楊晏承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58號卷(下稱「第6258 卷」)第5-1至6頁、第6683號卷(下稱「第6683卷」)第3 頁正反面、第6705號卷(下稱「第6705卷」)第5至6頁、第6766號卷(下稱「第6766卷」)第5至7頁、第9154號卷(下稱「第9154卷」)第4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正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警卷第9至10頁、宜蘭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5199號卷(下稱「第5199卷」)第7至8頁 】,並有上開各被害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演唱會票券資訊、網銀轉帳紀錄、本案智冠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交易及會員登入資料、扣點紀錄清單、如附表所示各虛擬帳戶之申辦會員資料、帳戶及儲值資料、扣點紀錄清單、匯款單據(見第6258卷第7至15頁、第6683卷第9頁、第13至17頁、第6705卷第10至15頁、第6766卷第15至21頁、第9154卷第7至16頁、第21至24頁、霧峰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礁溪分 局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5199卷第2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前鎮分行113年6月13日一前鎮字第7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第6258卷第17至19頁)、113年8月9日一前鎮字第11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5996號函(見第6766卷第10 至11頁)、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茂管外字第1015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第6766卷第11頁) 、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見第6258卷第9頁、第5199卷第13至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見第6258卷第56至69頁、第71至7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本案被告所為幫助「吳思源」等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將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自無庸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2.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於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 改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再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前揭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不影響其犯後始終為前揭自白供述之認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而未能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綜上,經整體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且上開第1款之洗 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吳思源」,得預見其所提供之門號將供本案詐騙份子用以申辦銀行(虛擬)帳號,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進而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或隱匿、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其主觀上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本案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供「吳思源」等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款項而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本案被告所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積極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檢警偵查,紓解司法壓力,態度良好,本案經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有矯正之效果,且被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困窘,若因本案入監執行,未成年子女將失去母親照顧,對社會安全網並非益事。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常造成民眾財產損失,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況其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下述),竟僅為一己私利而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是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求要屬無據,無從准許。 ㈦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9154號、114年度偵字第930號、第4815號、第51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分別移送 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8,見原審卷第32之1至32之12 頁、本院卷第95至106頁),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於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3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經核係被告另於不同時間所申設之不同手機門號,且係以其前配偶林宗志之名義申辦,又係另於不同時間出售提供予「吳思源」,其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參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所附被告與辯護人之陳述內容),核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就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除幫助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外,亦併包括幫助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行,原審雖因檢察官未就各該部分移請併辦而未併以審就,惟於覆審制下,仍屬無可維持;②本案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併告知上開涉犯法條而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未為前揭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所持理由雖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有漏未審究如附表編號7、8所示各該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其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況其前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為圖一己私利,將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本案詐騙份子使用,幫助其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除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騙份子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經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31至134頁、第139頁、第143至147頁、 第235至236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3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現為家管之 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分別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35頁、第235頁、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㈢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並提供予詐騙份子「吳思源」之代價為8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為其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元) 匯入帳戶 1 潘立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5日16時2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潘立聖,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於支付訂金後約定時日面交門票云云,致潘立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6時2分許   5,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許政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Tom Chon」、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政郎,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於支付訂金後約定時日面交門票云云,致許政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4時3分許  10,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3 黃永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8日2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俊銘」、「Tom Chon」聯繫黃永昌,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於支付訂金後約定時日面交門票云云,致黃永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   5,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瑞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3日1時46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劉俊順」、「Frank Wu」、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鄭瑞心,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於支付訂金後約定時日面交門票云云,致鄭瑞心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1時46分許   2,998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 謝琇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7日22時5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N LIN」聯繫謝琇薇,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所用,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先支付訂金獲取取票資訊,待取票後再支付尾款云云,致謝琇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7日22時53分許   7,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6 廖憶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30日12時57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蕭俊銘」、「Tom Chou」、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廖憶嬪,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得於支付訂金後約定時日面交門票云云,致廖憶嬪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12時57分許   7,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7 施瑞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6日22時57分前某時,向施瑞蘭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施瑞蘭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5月26日22時57分許   5,0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 楊晏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5日15時41分前某時,向楊晏承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楊晏承陷於錯誤,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5時417分許   2,998 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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