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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柯姿佐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文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均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楊文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恐嚇意圖,伊只是碰了椅子一下,沒有拿椅子,椅子也沒有離開地面,伊更沒有靠近攻擊,幾秒就離開,告訴人180多公分、100多公斤,是20幾歲的年輕人,伊是50歲的人,怎麼恐嚇他,告訴人事後還到樓下擋伊的路,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有在告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原審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原審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詳本判決附件所示勘驗內容,見原審易字卷第39至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錯等語(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僅係因懷疑告訴人對其拍照,即心生不滿,進而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依上開情節綜合以觀,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顯然。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曜澤之證述:證人蔡曜澤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1至73頁),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轉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向前傾,作勢攻擊等節(見偵字卷第12、13頁、原審易字卷第39至51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作勢攻擊之行為,客觀顯足致一般人心生畏懼,擔憂自身之身體受到攻擊之危險性,自屬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及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

1.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詳本判決附件所示原審勘驗之內容),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攻擊)告訴人(見偵字卷第13頁下方照片、原審審易卷第50頁下方照片),在無旁人協助之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客觀上自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有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故綜合本案全部情節以觀,告訴人在被告前揭動作之威嚇下,自難謂毫無心生畏懼之情。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握椅背(或碰一下椅子),沒有舉起來,椅子沒有離開地面,更沒有靠近攻擊,幾秒就離開,告訴人180幾公分、100多公斤,伊對告訴人不構成威脅云云(見本院卷第64、85頁),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事後還到樓下擋伊的路,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出於不得已且無過當之行為(刑法第23條),為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及出於不得己且無過當之行為,苟欠缺其中之要件,自難認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求。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懷疑告訴人拍攝自己,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告訴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僅是懷疑告訴人拍攝自己,衡諸一般人在公開場合內之活動、言論、談話等節,除有逾越合理範圍而為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情事(例如偷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外,客觀上本無合理隱私期待遭侵害之問題。況且,在上開屬於公共領域之閱覽室內,被告僅是懷疑告訴人拍攝自己,即作勢拿椅子砸向告訴人,客觀上已難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縱使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在一樓另外發生爭執,亦難溯及既往而認被告先前在閱覽室內,作勢拿椅子砸向告訴人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事。故被告行為時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當無正當防衛之適用,甚為灼然。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蔡曜澤,以證明被告並非台語使用者,且未見被告有持椅,並無實質恐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85頁)。然查,證人蔡曜澤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作證並接受訊問等節,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74頁),被告對於同一證人重覆請求調查,且被告是否為台語使用者,核與事實無涉,本院經核被告上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小、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亦否認上情,復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9頁);暨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2.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支撐其言論,其證詞中存在不一致之處,特別是在描述事發過程中是否有威脅性行為,告訴人未能清楚證明其恐懼情境,原判決認為被告擅自拿起椅子,構成恐嚇行為,但未充分考慮當時的具體情境。告訴人不記得被告拿起椅子的行為,應無法確認恐嚇行為有發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提出之辯解,未進行充分考量,特別是被告強調的自衛情節,未能得到充分之認真對待,告訴人不僅承認自己有衝下樓並擋住被告之去路,還提到自己有帶刀等威脅性語言,這些行為明顯表現出其並未心生恐懼,而是進行挑釁和威脅,當時被告出於自衛反應,才舉起椅子,告訴人在被告下樓後,從後面追趕下來,擋住被告的去路,並用語言威脅。這些行為可徵被告當時是做出對告訴人之自衛反應,告訴人的行為應該被視為挑釁性行為,並且應該被認定為對被告的威脅,被告並無恐嚇的意圖,而是出於自保的本能反應,因為當時面對告訴人的威脅及體型,讓被告產生強烈的自衛需求,並非為了恐嚇對方。原審在判決中未能充分認識到自衛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3.原審法院僅依賴被告舉椅子的動作來判定恐嚇罪,卻未將告訴人的威脅性行為納入考量,法院應對所有事實進行全面評估,並且重新審查是否符合恐嚇罪的構成要件,被告強調,對於「看三小,樓下輸贏」,這句話完全沒有記憶,也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曾經說過這樣的話·根據此情況,該語句的來源不明,無從證實是否為被告所言。雖然圖書館內有監視器畫面,但該畫面無法證實被告是否有講出該句話,應認定為證據不足,無法作為有罪的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缺乏其他佐證,無法排除誤解或記憶錯誤的可能,不能僅依告訴人單方面的證詞做出判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法第305條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告訴人等節,其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壓力,使其感到畏怖,實甚明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當時有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故綜合本案全部情節以觀,告訴人在被告前揭動作之威嚇下,已足致生不安全之感,尚難單以告訴人之身高及年齡,即遽謂告訴人未有何畏懼之情。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自難憑採。

2.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如前(見偵字卷第7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對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或顯然齬齟之情節,而其指述經核復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大致相符,此情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證述前後未盡相同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合,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有衝下樓並擋住被告之去路,還提到自己有帶刀等威脅性語言,這些行為明顯表現出其並未心生恐懼云云。然查,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攻擊)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客觀上自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而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有感到害怕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稱有擋住被告之去路、提及帶刀乙情,核無卷內資料足佐,自難認被告上開指述屬實。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核與事實不符,所辯已難採信。另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復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述),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3.原審業已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小、樓下輸贏」等語,認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亦否認上情,復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因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似對原審判決作對其有利認定之部分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見原審卷第39至51頁)

㈠檔名:「IMG_7032」

㈡檔名:「IMG_7031」

㈢檔名:「IMG_7030 (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並表示已與被告和解,足證其主觀並無恐懼之情,恐嚇罪之使人心生畏懼並未成立。告訴人體格壯碩,年約20多歲,身高超過180公分、體重逾100公斤,與被告之年紀及身形有明顯差距,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會因被告言語即心生畏懼,告訴人似乎並不打算追究,其根本不認為事情嚴重到需要法律介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實際上是主動下樓並辱罵被告,並在現場言語威脅,此行為本身即具攻擊性,告訴人稱其與警方熟識,自認處於優勢地位,其當庭言詞、態度及體格條件,亦與「心生畏懼」不符。被告僅為拍照蒐證,並無任何攻擊性或威脅性語言。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威脅,原判決未充分採納圖書館內的監視器影像,且未考量被告反應過激的原因是因告訴人當時從後面拿手機拍攝,而當被告回頭後,告訴人才放下手機,這一點在影像中清楚可見,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圖書館內的監視器影像為本案的關鍵證據之一。
畫面時間 原審勘驗內容 18:32:37至18:32:48 監視器畫面為一圖書館內閱覽室,閱覽室內擺放數張桌子及椅子,有名穿著黑色無袖背心之男子即被告,面對著鏡頭並坐在畫面中間柱子旁的桌椅,此時,畫面右前方坐著一位男子即告訴人,告訴人面對著鏡頭且坐在被告後方,而被告係背對著告訴人,被告及告訴人中間隔著一排桌子,二人各自在位置上做自己的事,於畫面時間18:32:40許起,告訴人用手摸自己的頭頂並抬頭後,又低頭看向桌面,此時,被告轉向畫面右前方並看向告訴人,告訴人則因此抬頭看向被告,其隨即又低頭看向桌面。
播放器時間 原審勘驗內容 18:32:50至18:34:03 監視器畫面為一圖書館內閱覽室,閱覽室內擺放數張桌子及椅子,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並說話著,於畫面時間18:32:55許起,被告起身並走向畫面左側,因被柱子擋到,無法看到被告,於畫面時間18:33:02許起,被告從靠近畫面之柱子向畫面前方數去第二個柱子走去,出現在畫面中,被告走向告訴人,其插著腰並站在與告訴人隔著一張桌子之距離,與告訴人交談,於畫面時間18:33:10許起,被告拿起其前方椅子,其右手舉起椅子並將椅子在空中甩了一下,被告就將椅子放回地面上,並走回其位置上,被告一邊收拾桌面上之物品,一邊轉向告訴人之方向,不斷用其左手指著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亦看向被告,於畫面時間18:33:59許起,被告走向畫面前方,離開畫面中。
播放器時間 原審勘驗內容 18:32:48至02:33:16 該監視器畫面與檔名:「IMG_7031」雷同,僅拍攝角度不同,惟此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並無拍攝到告訴人。畫面中被告背對著鏡頭坐在椅子上,其轉身看向鏡頭之方向,看似在對告訴人說話,於畫面時間18:32:56許起,被告起身並走向鏡頭並不斷說話著,其插著腰且站在桌子前,被告作勢要向前,隨即用手舉起椅子並作勢攻擊,之後被告將椅子放下,其轉身並背對著鏡頭走去。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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